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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3531王飞与刘建、罗金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飞,刘建,罗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531号申请执行人:王飞,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生,泰兴市。被执行人:刘建,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罗金华,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生,住泰兴市。关于王飞申请执行刘建、罗金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建、罗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王飞本金293284.93元、利息64603.04元,合计357887.97元;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2160元(已交),两被执行人负担6340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两被执行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发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4日、6月9日、7月3日,本院先后四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于2017年6月9日向申���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向本院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主张的本金293284.93元、利息64603.04元、诉讼费634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双方自愿以300000元结清,由刘建、罗金华各半承担150000元,被执行人刘建、罗金华承诺自2017年起于每年春节前分别给付500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若被执行人刘建、罗金华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则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费536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程序,亦未能提供未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2016)苏128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