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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龚振英与崔兰兰、吕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振英,崔兰兰,吕成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354号原告:龚振英,女,生于1967年12月29日,汉族,个体户,户籍登记地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生于1969年8月3日,汉族,住宜城市,系龚振英丈夫),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义,宜城市流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崔兰兰,女,生于1987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宜城市,被告:吕成山,男,生于1958年3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龚振英与被告崔兰兰、吕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张德义,被告崔兰兰、吕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振英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农资款370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开始,被告崔兰兰的丈夫余风平在我家经营的农资门市部赊购农资(化肥、种子、农药等),中间时不时结了部分货款。其中2012年下欠5500元、2013年又欠10223元、2014年再欠17956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了120元,共计欠款33559元。2015年3月30日余风平再次赊购化肥、农药款3505元,总欠农资款37064元。2015年4月,余风平因意外事故身亡。被告崔兰兰、吕成山作为死者的妻子和父亲,继承了其遗产,并共同经营家庭承包地,依法应承担其生前所欠的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兰兰辩称,欠原告龚振英农资款属实,但都是我丈夫生前欠的,现在我抚养孩子已经很困难,无法承担这笔债务。被告吕成山辩称,我和儿子已经分家多年,我对他的债务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振英与丈夫共同在家中经营农资店。余风平生前系被告崔兰兰丈夫、系吕成山儿子。吕成山系家庭土地共同经营成员的户主,共同经营家庭承包的土地。余风平生前从2012年开始在原告龚振英经营的农资店内赊购农资,2015年余风平因意外身亡。原告龚振英找到被告崔兰兰对余风平生前所赊欠的农资款进行清算,经清算余风平生前共欠原告龚振英农资款37064元,并由崔兰兰签名予以确认。事后,原告龚振英多次找被告崔兰兰索要欠款,被告崔兰兰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拖欠不还。原告龚振英以被告吕成山系家庭经营共同成员,余风平所欠农资款应由其家庭经营的共同人员偿还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龚振英举证余风平生前出具的欠款明细及崔兰兰确认欠农资款的签名。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余风平欠原告龚振英农资款370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余风平生前系被告崔兰兰丈夫、被告吕成山儿子,余风平生前长期在原告龚振英赊购农资产品,并在赊购农资产品的记帐本上签名确认。余风平因意外身亡,其生前所欠农资产品债务经被告崔兰兰签名确认,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崔兰兰理应偿还此债务。被告吕成山系家庭经营中的主要成员,余风平生前因家庭经营所欠的农资产品应系在家庭经营中所欠,应由家庭经营中的主要成员被告吕成山承担偿还债务事项。原告龚振英要求被告崔兰兰、吕成山偿还余风平生前所欠农资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余风平生前欠原告龚振英农资产品款37064元,由被告崔兰兰、吕成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崔兰兰、吕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宜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 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