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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勇与宋学铕、毕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宋学铕,毕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58号原告:张勇,男,1981年1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馨,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学铕,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毕朝兰,女,1970年4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勇与被告宋学铕、毕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学铕、毕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3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的逾期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学铕、毕朝兰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勇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补充协议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8%。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现有的4000元现金当场交给了被告宋学铕,剩余46000元借款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其母亲张美芳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宋学铕。被告宋学铕在收齐5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对借款本金进一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拒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宋学铕、毕朝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勇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张美芳及原告张勇户口册;证据1、2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3、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收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二被告提供了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宋学铕、毕朝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6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母亲张美芳于2015年2月14日转款46000元给被告宋学铕。同日,被告宋学铕出具收到5万元借款的收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转款46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故借款本院依法认定为46000元,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到2017年1月14日的利息为21160元。2017年1月14日后利息继续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宋学铕、毕朝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学铕、毕朝兰归还原告张勇借款46000元;二、由被告宋学铕、毕朝兰支付原告张勇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到2017年1月14日的利息为21160元,2017年1月14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到借款还清时止。以上被告应执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宋学铕、毕朝兰承担(未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平审判员  钟 磊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雨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