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承思与韦文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承思,韦文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27号原告:罗承思,男,1979年4月19日生,壮族,广西忻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忻城县,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韦文锋,男,1967年11月4日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罗承思与被告韦文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承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文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承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在柳州市××路中华茶楼与被告认识。2016年8月7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其已和三十中学校长联系好了,只要原告支付2700元给该校校长,就能帮助解决原告儿子进入该校读书问题,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的账户汇款2700元。在开学前后,原告多次打被告的电话,被告均拒接。原告认为被告系以帮助入学为名骗钱,故要求被告还钱,但经多次追索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韦文锋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8月7日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7日向被告汇款2700元。2、短信截图打印件六份,证明:在2016年11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回复原告月底还钱,但之后被告一直推诿未还。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其在柳州银行的账户(卡号为:62×××59)汇入款项2700元。据原告陈述,被告自称认识三十中学的校长,可以帮助解决原告儿子的就学问题,便问原告要2700元,被告称该款拿去给三十中学校长,原告儿子就能进入三十中学读书,但直至当年9月,被告并未能解决原告儿子的入学问题。此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未还,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以帮助原告儿子入学为由,收取了原告2700元,但被告承诺办理的事项并未达成,其收取原告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利益受损,已构成不当得利,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依法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文锋返还原告罗承思款项2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文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旎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师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