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屿区明立搬运有限公司与杨开云、张惠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秀屿区明立搬运有限公司,杨开云,张惠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633号原告:莆田市秀屿区明立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立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西徐村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79268865K。法定代表人:徐向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开云,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张惠英,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明立公司与被告杨开云、张惠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云、张惠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开云、张惠英支付拖欠的款项8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明立公司多次为杨开云提供吊车服务。截止2016年12月17日,杨开云尚欠明立公司吊车费81000元。张惠英系杨开云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杨开云、张惠英未作答辩。明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欲证明杨开云尚欠明立公司吊车费用81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杨开云与张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明立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明立公司公司与杨开云均从事吊车服务业务。2016年2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明立公司承揽了部分杨开云的吊车业务。2016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杨开云尚欠明立公司81000元。当日杨开云在结算单上确认“今还欠明立吊车费捌万壹仟元整”。后因杨开云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款项致讼。另查明,杨开云与张惠英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案经审理,因杨开云、张惠英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杨开云尚欠明立公司货款81000元,有杨开云确认的结算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明立公司要求杨开云偿还欠款81000元,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并未约定欠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明立公司要求杨开云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案债务产生于杨开云与张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惠英未能提供能够证明明立公司与杨开云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杨开云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明立公司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惠英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杨开云、张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开云、张惠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莆田市秀屿区明立搬运有限公司欠款81000元,并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杨开云、张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慧敏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