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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伊默特电机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元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伊默特电机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8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伊默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玉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元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唐培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鲲鹏,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军。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伊默特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元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成公司)、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杰、被告元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鲲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光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伊默特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元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票据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鸿光公司对被告元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鸿光公司向原告购买罩极电机货物,以被告元成公司的2张金额合共100000元的支票付款。原告兑现支票时因被告元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被告元成公司辩称,1.案涉2张支票为无效支票,该支票记载事项欠缺,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并非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合法取得支票,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支票为合法取得;3.基于与被告鸿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在被告鸿光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元成公司有权拒付支票并收回支票,被告元成公司多次向被告鸿光公司讨回支票,被告鸿光公司不予理睬,将支票恶意转让给原告;4.被告元成公司从被告鸿光公司处得知,被告鸿光公司并不拖欠原告货款,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案涉支票合法有效,原告票据请求权的基础不存在,如被告元成公司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鸿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被告元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进仓单、出货单、入库单、送货单是原告与被告鸿光公司的交易单据,均为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元成公司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为其与被告鸿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均为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元成公司、鸿光公司签订《电视购物授权经营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鸿光公司授予被告元成公司樱厨品牌等产品可以在环球购物等进行销售,被告元成公司负责通过电视购物方式销售被告鸿光公司产品,以现金和支票方式支付货款。被告元成公司向被告鸿光公司签发了2张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具体为:1.号码308××××1671的支票记载名称为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收款人为鸿光公司,支票金额50000元,用途为货款;2.号码308××××1665的支票记载名称为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收款人为鸿光公司,支票金额50000元,用途为货款;上述2张支票均记载名称为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并在支票正面注明“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出票人签章栏盖有被告元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唐培元的私章。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多批罩极电机等货物。被告鸿光公司把上述2张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委托收款手续,均被退票,其中号码308××××1671的支票退票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退票理由书》记载退票理由为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退票补充说明为收款人鸿字涂改公司书写不规范,号码308××××1665的支票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退票理由书》记载退票理由为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补充说明余额不足。原告遂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可见,在法定必须记载事项欠缺的情况下,才导致支票无效的法律后果,案涉的2张支票均记载了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被告元成公司仅以案涉支票“复核”、“记账”栏空白及《退票理由书》记载退票理由为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不全为由,主张案涉2张支票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元成公司以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合法取得支票为由提出抗辩,对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案涉支票提出异议,又称被告鸿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与被告鸿光公司买卖罩极电机等货物的单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鸿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元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且被告鸿光公司也未就原告非法取得支票或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元成公司上述抗辩也不予采纳。被告元成公司又以被告鸿光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案涉支票是被告元成公司签发给被告鸿光公司后,被告鸿光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本案中也没有证据反映原告知晓两被告之间合同履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元成公司以其与被告鸿光公司,即原告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案涉2张支票办理委托收款手续被退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即被告鸿光公司、元成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请求被告元成公司支付2张支票的票据金额合共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鸿光公司对被告元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元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伊默特电机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黑龙江元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吴慧芳人民陪审员  赵昌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