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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廖允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2206号原告:廖允,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林,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207368609。法定代表人:张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廖允与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林、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组织施工并向原告交付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条件的位于安岳县石桥铺镇柠都大道“荣新柠都新城”二期地中海17栋1单元第15层住房;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822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463607元的1‱计)。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安岳县“荣新柠都新城”二期地中海17栋1单元15层房屋1套(住宅);预测建筑面积118.60㎡,单价3909元/㎡,总价款463607元;被告在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证、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后于2016年5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逾期交房的,应自交房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款1‱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商品房达到约定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应在2017年5月15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被告自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0.3‱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在原告交清全部有效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商品房面积补差手续、商品房验收交付手续后的1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4年内为原告提供应由被告提供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资料;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逾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自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0.3‱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延期交房的,则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及分户房屋所有权证时间相应顺延。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231804元,4月25日向被告交纳房款185443元,2016年1月2日向被告交纳房款46360元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463607元。原告所购商品房被告至今仍未修建完毕,未能向原告交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未能对原告所购房屋建设完毕系政府原因所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完成该商品房建设并向原告进行交付,当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继续建设房屋及在达到交付条件下完成对原告的交付,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未能对房屋建设完毕系政府原因所致因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其没有提供至今未能完成房屋建设和交付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建设房屋并交付以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廖允所购“荣新柠都新城”二期地中海印象17栋1单元第15层住房继续建设,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建设完毕;二、限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廖允进行交付;三、限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允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每日按463607元的1‱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4元,减半收取计3547元,由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易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