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1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小五与陈伯峰、王海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五,陈伯峰,王海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3227号原告:梁小五,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陈伯峰,男,1975年11月11日,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王海宽,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013384888。代表人:石光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小五与被告陈伯峰、王海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霸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五、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伯峰、王海宽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5时许,原告梁小五驾驶冀R×××××冀R×××××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李东由京环线68公里600米处昆仑加气站驶上京环线,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伯峰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路南侧沟内与高富军的广告牌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广告牌损坏,原告梁小五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小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伯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富军、李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将三被告起诉至霸州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因原告需行二次手术,现原告针对二次手术费的损失诉至贵院。被告陈伯峰、王海宽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冀B×××××冀B×××××号车投保情况是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8日),支付医疗费23985.27元。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术后、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右侧桡骨骨折术后。原告系驾驶员,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原告护理人员梁亚川系霸州市王庄子胜达塑料五金制品厂工人,月平均工资3500元。被告王海宽系冀B×××××冀B×××××号货车车主。被告陈伯峰系被告王海宽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小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伯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东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伯峰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陈伯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损失已足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此次损失,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损失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伯峰的雇主即被告王海宽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伯峰作为提供劳务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小五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39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20日为3317.70元(60548元/年÷365日×20日),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20日为2333.33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王海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的30%共计9490.89元;被告王海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伯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的30%共计9490.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海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陈伯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海宽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冬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