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何某2等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何某2,董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8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洪某某,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辩护人王学彬,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2,女,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董某某,男,1950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何某2、董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学彬、被告人何某2、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洪某某、何某2、董某某以向朱玲玲索要债务为由,至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XXX弄XXX号被害人朱某某(朱玲玲父亲)家院子,被告人何某2先行翻墙进入院子,被告人洪某某、董某某随后进入院子中。因未索要到钱款,被告人洪某某、何某2、董某某不顾朱某某反对,进入院子内的阳光房中居住,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多次以喊话、拍打门窗、随意小便等方式进行滋扰。2017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2使用剪刀等物砸、撬朱某某家后门,试图与被告人洪某某、董某某进入屋内索要债务,但因门未砸开而未得逞。期间被告人洪某某还阻止联防队员上前劝阻被告人何某2的砸门行为。2017年3月14日8时许,因发现朱某某一家已经离开,被告人何某2使用木凳将朱某某家防盗门砸坏,与被告人洪某某、董某某一同强行进入朱某某家中,后在客厅内休息,还在厨房内做饭。当日1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何某2、董某某拒不听从民警劝阻,仍然不愿离开朱某某家中。嗣后,公安人员在多次劝阻、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洪某某、何某2、董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何某2、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何1、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证书、动迁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何某2、董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何某2、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何某2、董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被告人洪某某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缓刑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洪某某、何某2、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何某2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2、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