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30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明亮与于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亮,于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529号原告:朱明亮,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出生,住址邱县。。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庆华,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现住邱县。。原告朱明亮与被告于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亮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8640元,共计62640元,起诉后产生的利息依约定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至2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自借款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本金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2014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三张;2、2014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3、2014年元月1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4000元的事实,且借款当时都是约定利息是月利率千分之十。被告于庆华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2日,被告于庆华向原告朱明亮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今借到朱明亮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于庆华2014.元.12”于庆华在借条上加盖了个人手章。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已还之前的利息,并由原告本人在欠条上注明,后来原告又于2016年1月12号还清了之前的利息。2、2014年2月11日,被告于庆华向原告朱明亮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今借到朱明亮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于庆华2014.2.11”于庆华在借条上加盖了个人手章。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偿还了之前的利息,并由原告本人在欠条上注明,后来又于2016年2月11号还清了此之前的利息,但是没在欠条上注明。3、2014年2月14日被告于庆华向原告朱明亮借款贰万肆仟元,并出具了内容为:“证明今借到朱明亮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于庆华2014.2.14、证明今借到朱明亮现金(肆仟元整)4000.00于庆华201402014、证明今借到朱明亮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于庆华2014.2.14”借款条三份,三份借据共计贰万肆仟元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并未记载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明亮借款人民币5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于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武晓光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