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程关旺与冯江军、牛玉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关旺,牛海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039号原告:程关旺,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海玉,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关旺与被告牛海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程关旺、被告牛海玉、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关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9时,原告驾驶鲁xxxx**鲁xxx**挂半挂车,沿邢汾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200M处时,与右侧道被告冯江军驾驶的冀xxxx**号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冀xxx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牛海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不予承担。被保险人牛海玉应向法院提交真实的行车证、驾驶证。如果有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责任的,应当扣除免赔责任。被告牛海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9时00分许,原告程关旺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陕汽-奋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20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机动车驾驶人冯江军驾驶的冀xxxx**自卸低速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高)交(邢路)认字第138905201610001号认定,程关旺、冯江军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冯江军驾驶冀EK86**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为牛海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损失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78226.66元(7592.22元+69704.44元+930元);2、护理费8360.3元(64.31元×2人×40天+64.31×5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4、误工费32770.17元(158.31元×207天);5、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10%×20年);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84655.13元。永安财险邢台公司主张被告牛海玉投保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无责,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车辆在永安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8360.3元,误工费3277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628.47元。因为原告程关旺和被告牛海玉的驾驶员冯江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72026.66元(184655.13元-112628.4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013.33元【72026.66×50%】,综上,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8641.8元(112628.47元+36013.33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关旺各项损失148641.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程关旺负担925元,被告牛海玉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延革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郗文卓书 记 员 康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