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云霞、茅建中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云霞,茅建中,曹建文,覃海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云霞,女,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人(原审原告):茅建中,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武,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文,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海清,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文(系覃海清丈夫)。上诉人唐云霞、茅建中与上诉人曹建文、覃海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9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云霞、茅建中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的三台空调外机,均对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启航城7号1501室��生活有影响(如噪音、排水等),且违反上海市空调外机安装的规定,外机安装的部位是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故曹建文、覃海清应拆除全部空调外机。曹建文、覃海清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唐云霞、茅建中的原审全部诉请。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启航城7号1601室外安装的空调外机并没有影响1501室的生活,没有构成相邻妨害。且在现有情况下,移动空调外机安装点是非常危险的。唐云霞、茅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建文、覃海清排除妨碍,拆除安装在唐云霞、茅建中所有房屋(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启航城7号1501室)窗户外的三台空调外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云霞、茅建中及其女儿茅玉贤是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启航城7号1501室的业主,曹建文、覃海清是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启航城7号1601室的业主,��户人家为上下楼邻居关系。两方所在的小区公寓于2011年竣工。曹建文、覃海清于2015年7月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入住后进行装修,并在客厅东侧的朝南主卧室窗口外安装了客厅空调外机一台、主卧空调外机一台,并在北面小房间窗口外安装了次卧空调一台。根据现场勘验查明,7号1501室家中,朝南的客厅阳台外侧有一个由铁栏杆围起来的未封闭的小平台,客厅和东侧主卧空调外机均安放在此处,而7号1601室家中朝南客厅(无阳台)外侧没有相同结构的小平台,对应部位与客厅连成一体并在最外侧有外墙和窗户封闭,故曹建文、覃海清将客厅的空调外机安装在客厅东侧主卧室窗户外面,位置在窗口下方居中的墙壁支架上,空调外机的上边缘高于1601室家的窗台下沿约30厘米,空调外机的下边缘与1501室家的窗户上沿垂直距离约为43厘米。1601室主卧空调外机则安装在主卧室窗��西侧的同一面外墙支架上,水平位置高于其客厅空调外机,主卧空调外机的下边缘与1501室家的窗户上沿垂直距离约1米。1601室在北面房间安装的次卧空调外机位于窗口东侧外墙上,与1501室家的窗户上沿垂直距离约59厘米。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空调设备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GB17790-1999)的要求,空调设备安装应当尽量选择尽可能远离相邻方门窗的部位。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现场勘验情况,1601室安装在朝南主卧室的客厅空调外机距离1501室家主卧室窗口过近,其运行时产生的噪音势必会对1501室的休息产生一定影响,而且空调外机位置几乎位于1501室窗户的正上方,与窗檐的水平距离也很近,空调外机和管道上的滴水在开窗的情况下极易飘落进1501室家中,妨碍了1501室开窗通风,给该户住户的正常生活造成不便,故应予以拆除。争议各方作为上下楼邻居,各自行为对彼此的生活影响难以避免,各自权利的行使应当在必要合理限度内,故1501室对1601室的空调安装使用也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1501室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面主卧空调外机和北面次卧空调外机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已超出合理的容忍范围,故对其要求拆除这两台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曹建文、覃海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启航城7号1601室南面主卧室窗口外的一台客厅空调外机拆除;二、驳回唐云霞、茅建中的其余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唐云霞、茅建中提交如下新证据:情况说明、告知书、整改通知书、房型图、光盘一张,证明1601室安装的外机不合规定,并构成相邻妨害。曹建文、覃海清认为,对情况说明、告知书、整改通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房型图是手画的,不认可。曹建文、覃海清提交如下新证据:录像光盘,证明没有空调外机相邻影响。唐云霞、茅建中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时间、地点均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小区住户之间对于相邻各方的空调安装既存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包容义务,也应避免超出合理限度的安装妨害行为。而对于外机安装的“合理限度”则应以相关法规以及社会普通大众的一般经验认知与生活可接受度等作为评判基准。本案中,在案证据尤其是原审法院所作之现场勘察已充分表明了系争的三台空调外机的安装各自位置及其可能产生的相关邻里影响,原审法院结合现场状况与生活经验,并据此对构成相邻妨碍的1601室南面主卧室窗口外的客厅空调外机裁判予以拆除,对妨碍尚未超出合理限度的南面主卧空调外机和北面次卧空调外机裁判不予拆除,充分体现了相邻关系中的“妨害避免”与“合理容忍”两项原则的有机关联,该裁判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云霞、茅建中虽对于南面主卧空调外机和北面次卧空调外机不予拆除的判决不服,但其未就构成妨害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力且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尚不能体现出前述两外机之安装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超出了“必要容忍的合理限度”,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认可。相应的,曹建文、覃海清认为南面主卧室窗口外的客厅空调外机未构成相邻影响亦与法院现场勘察等在案证据所反映之内容相悖,缺乏有力的支持其主张的理��,故对其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唐云霞、茅建中与曹建文、覃海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唐云霞、茅建中负担40元,上诉人曹建文、覃海清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