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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8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丽莲与陈靖、马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莲,陈靖,马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8788号原告:刘丽莲,女,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靖,女,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洋,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林,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学,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莲诉被告陈靖、马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舜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洋,被告马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学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靖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马海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二十几年好友,因两被告在广州市泰康广场XXXX档从事首饰批发生意,被告陈靖从2014年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期间签订过多张的借条,直到2016年1月27日止原被告重新签订了该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的借条(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双方确认借款总数为300000元。但是原告现在一直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陈靖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需清偿借款300000元等诉请,依法无据,该债务纯属赌债;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答辩如下:一、原告所谓出借300000元款项给答辩人,根本没有交付,这是双方之间的赌债,不是民间借贷,不应得到保护。1、原告没有出借经济能力。原告与陈靖是多年同学及朋友,原告以六合彩等赌博为业,没有出借经济能力。2、答辩人资产殷实,无需对外举债。如原告在起诉状所称,答辩人是跟随前夫马海林从事首饰批发生意,经营情况良好,名下资产丰厚,从答辩人与马海林的《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夫妻财产情况,即可推断答辩人根本没必要对外举债。3、该300000元是赌债,所签《借条》仅是双方对赌债数额的确认,相应款项根本没有交付。原告刘丽莲和陈靖是六合彩赌博的庄家,另案原告黄伟芳经常在刘丽莲处购买六合彩,三人也经常一起打麻将,还经常一起出境香港、澳门赌博,因此常有拖欠赌债的情况。答辩人所签《借条》,是双方对一段时间内拖欠赌债数额的确认,根本没有发生交付,不存在所谓民间借贷。4、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是为300000元数字拼凑而成,其形成时间与《借条》签订时间根本不能对应。另外,由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转款,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时间跨度差不多1年,涉及2家银行、多笔转账,拼凑痕迹非常明显。5、《借条》形式明显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借条。首先,该《借条》是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其次,没有注明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第三,如果按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所反映的是一段时间的汇总借款总数,应该有借款形成期间的描述,但实际也没有;另外,该《借条》是在答辩人被迫无奈情况下才签订的,是为了让原告不骚扰答辩人前夫和女儿。因此,从《借条》形式上分析,其也不是民间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所提诉请,与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能力、款项交付、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等存在众多疑点与矛盾,请贵院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涉债务实为赌债,属于自然之债,不能通过法院判决方式得到支持,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马海林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需承担连带清偿陈靖与其借款300000元等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该债务为赌债,即使存在真实的借款,也是原告明知陈靖该笔借款用于赌博,因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判决答辩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答辩如下:一、原告所谓出借300000元款项给陈靖,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凭答辩人雄厚的财力,陈靖也没有必要向原告借高利贷。1、答辩人与陈靖的家庭生活很富裕,资产很雄厚,生意也很稳定,两人基本上不需要打理生意,陈靖出入都有司机接送;但陈靖自从2010年开始便与原告及另案的黄伟芳三人经常聚在一起打麻将,并参与六合彩赌博,甚至经常到香港、澳门赌博。2、自2013年开始,陈靖与原告合庄六合彩接受另案的黄伟芳的投注,并告知答辩人另案的黄伟芳欠陈靖与原告不少钱,答辩人多次告诫不要深陷其中,只是娱乐消遣便可以了。3、原告主张于2014年12月份之前共借款给陈靖300000元,并主张该借款是用于陈靖从事首饰生意,并用于资金周转困难,但答辩人的资金实力雄厚,且两档口的生意都良好,根本就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再说原告主张出借款项给陈靖用于首饰生意资金周转,但原告也应该很清楚陈靖基本上都不打理首饰生意,于理不通。二、原告与陈靖除了存在六合彩、打麻将、港澳赌博之外,没有存在其他的金钱往来,原告所谓的借款300000元给陈靖,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只是一两万的小额流水,陈靖无须向其借贷,因此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只是她们之间的赌债偿还,根本没有存在民间借贷。1、原告与陈靖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以六合彩、打麻将、港澳赌博等为业,根本没有资金出借能力;况且原告与陈靖都很熟悉双方都是好赌之人,怎么可能相信赌徒的话,多次出借周转资金一两万元给陈靖,并不是好借好还再借不难,这完全是违背常理的,该笔借款根本就不存在。2、原告在起诉状陈述陈靖首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这根本不是事实。陈靖跟随答辩人一起从事的是首饰生意,经营状况良好,陈靖每日都能收到其姐姐存入的两个档口收入数万元,陈靖与答辩人更是名下有丰厚的不动产,百万以上豪车两辆,并有专职司机接送,从原告及另案的黄伟芳查封的答辩人的财产,以及答辩人与陈靖的《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夫妻财产情况,即可推断陈靖根本没必要对外每次借款一两万,更不存在原告所称因“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三、即使陈靖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也应当很清楚陈靖的该笔借款是用于个人的赌博,答辩人对该笔借款根本不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1、原告与陈靖已经是十几年以上的同学兼好朋友,原告也很清楚陈靖连自己的饰品生意都很少管,并经常和其以及另案的黄伟芳三人共同打麻将,赌六合彩、到香港、澳门赌博,基本上可以认定原告、陈靖、另案的黄伟芳三人都以赌为业,在该情况下,原告还出借款项给陈靖,即也应该很清楚出借的该款项是给陈靖个人赌博使用,应为陈靖的个人借款。2、原告主张陈靖与其约定每月的利息为1.5万,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却要求支付每月的利息,即原告从没有收到陈靖的利息,且自2014年至2016年都只是口头向陈靖追讨,却没有想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且答辩人与陈靖离婚之后的半年内也没有起诉,这种做法不符合常理。3、陈靖于2014年至2015年底,使用马海林的信用卡在香港、澳门套现接近4000000元用于香港、澳门赌博,原告以及陈靖还有另案的黄伟芳三人经常一起出入香港,不可能不知道陈靖也是爱赌之人,在该情况下,即使原告出借了款项给陈靖,也是陈靖个人借贷用于赌博,答辩人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根据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所提诉求,与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能力、款项交付、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等存在众多疑点与矛盾,请贵院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涉债务实为赌债,且该赌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企图恶意侵吞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不应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答辩人无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所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借条(即书写有借款字样的陈靖身份证复印件)及刘丽莲名下银行账户的明细清单,因借条系陈靖所签,明细清单中的款项交付总额与借条载明金额接近,且陈靖抗辩借条系对赌债数额的确认,却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对于马海林所举港澳通行证、信用卡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不足以证实马海林所述的系陈靖使用其银行账户前往香港、澳门赌博所花费;3、对于证人付某、马某的证言,因其二人与陈靖、马海林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29日、2016年1月27日,刘丽莲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靖分别转账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共275000元。陈靖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给刘丽莲,载明其借刘丽莲人民币三十万元(叁拾万元)(¥300000元),并签名捺印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刘丽莲陈述实际书写日期为2016年3、4月份,具体时间已忘记,陈靖亦表示借条书写于2016年,但已不能明确具体时间)。2003年1月27日,陈靖、马海林登记结婚,2016年3月17日,二人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婚后生育一名女儿,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屋两套、车位两个,位于哈尔滨市××的房屋一套,小型越野车一辆。对于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刘丽莲转账交付至陈靖的275000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项已实际转账至陈靖的账户,陈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已向转账人刘丽莲书写借条予以确认,即便借条实际书写的时间与落款日期不一致,也不影响上述款项为陈靖与刘丽莲之间借款的认定。2、关于刘丽莲是否交付现金25000元给陈靖的问题。涉案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其中275000元为转账交付,另外25000元,刘丽莲表示为现金交付,但其对于交付该款项的时间在两次庭审中却陈述不一,第一次庭审陈述为2014年10月14日交付,第二次庭审却陈述为2016年5月。其次,刘丽莲自述借条书写于2016年3、4月,然而其所述交付25000元现金的理由系后因陈靖再次找其借款30000元,而其只有25000元现金,故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根据常理判断,该理由太过牵强,不足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刘丽莲并未交付现金25000元。3、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赌债。从现有证据看,陈靖向刘丽莲出具借条,刘丽莲亦已实际交付了款项,陈靖、马海林抗辩系赌债,但所举证据均不足以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诉讼中,刘丽莲申请对陈靖、马海林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114民初878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陈靖名下的位于越秀区泰康广场XXXX铺,依法查封了马海林名下的位于白云区××路永恒街××、××295车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靖向刘丽莲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0000元,虽刘丽莲实际交付275000元,但此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只是借款标的额为275000元,现刘丽莲诉请要求陈靖还款300000元,于法无据,陈靖应归还275000元给刘丽莲。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并无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现刘丽莲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陈靖、马海林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一、刘丽莲作为借款出借人,应积极审查陈靖、马海林是否具备借款的合意,而其与该二人均相识,其完全具备审查该合意的条件,但借条中却仅有陈靖一人签名确认;其二、刘丽莲主张陈靖借款系用于丝巾及首饰批发生意的资金周转,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三、从现有证据显示,借款发生时,陈靖、马海林二人拥有多套房产,马海林名下银行账户亦具有一定的资金,且在该时间段,两被告亦无购置任何较大件生活用品,但本案借款金额却达275000元,显然不符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常理。综上,在马海林并未与陈靖共同举债,且马海林亦未因涉案借款而受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陈靖的个人债务,理应由陈靖个人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75000元给原告刘丽莲;二、被告陈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给原告刘丽莲;三、驳回原告刘丽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刘丽莲负担500元,由被告陈靖负担7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争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袁蔚英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