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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执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新津县达利建筑机具租赁站、福建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钊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津县达利建筑机具租赁站,福建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钊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2执保128号申请执行人:新津县达利建筑机具租赁站。被执行人:福建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汪钊波。申请人新津县达利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申请人福建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钊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在600000元限额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津县达利建筑机具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福建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福州湖前支行账号为11XXXXXXXXXX35的存款以及被告汪钊波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南支行建新分理处账号为62XXXXXXXXXXXX27的存款在总计6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冻结。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邱 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虞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