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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永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永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1300号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慧馨,公司物管经理。被告:孙永春,男,1983年2月27日,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永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葛 丽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富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