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胥齐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齐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齐芳,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桓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齐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胥齐芳与巩玲贤在起凤镇辛泉村因捡拾玉米发生争执,巩玲贤电话报警后,桓台县公安局起凤派出所民警李阁等赶到处警现场,被告人胥齐芳不服从民警劝诫,手持镰刀对抗并追赶处警民警和联防队员,并将手中的镰刀扔向巩玲贤妻子巩秀英,后被处警民警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胥齐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处警人员李某、毛某等人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物证镰刀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齐芳以暴力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胥齐芳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齐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军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