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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8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小权、石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小权,石引,河北上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深泽县奥森汽车运输队,河北东源企业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张秀敏,张钗,李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民初483号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联社),原名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申立军,县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辉,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权。被告:石引。被告李小权、石引委托代理人:张登华,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上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驰汽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上驰汽贸总经理。被告:深泽县奥森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奥森汽运)。负责人:王茹,奥森汽运经理。被告:河北东源企业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集团)。法定代表人:张旭彤,东源集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石家庄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秀敏。被告:张钗。被告张秀敏、张钗委托代理人:张希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李小权、石引、上驰汽贸、奥森汽运、东源集团、张秀敏、张钗、李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委托代理人孟辉,被告李小权及李小权、石引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华,被告奥森汽运负责人王茹,被告东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张秀敏、张钗委托代理人张希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驰汽贸及李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小权、石引归还借款本金118,084.06元;2、被告李小权、石引支付利息及罚息;3、被告上驰汽贸、东源集团、张秀敏、张钗、李国强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4、原告对被告奥森汽运名下冀A×××××、冀A×××××解放牌牵引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小权与石引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李小权、上驰汽贸与原告签订《汽车借款合同》,李小权向原告借款30.5万元用于购买解放奥威牵引车,借款期限二年,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上驰汽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9日,被告奥森汽运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用其名下冀A×××××、冀A×××××解放牌牵引车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东源集团、张秀敏、张钗、李国强均出具《承担还款责任书》,愿意用自己的财产对上驰汽贸在原告处办理个人汽车按揭贷款业务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小权发放了贷款。合同期限内李小权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李小权拒不归还所欠本息,其余被告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李小权、石引辩称:我们与奥森汽运有共同购车运输协议,协议第三、四项约定了还贷的金额和时间,我们是在奥森汽运的管理下进行经营的,按约定由奥森汽运扣取了还款数额,已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奥森汽运辩称:我们已经还了十八个月的贷款,直接转帐至上驰汽贸,另外还有2万元直接打给原告,现在还欠原告3万多元未清。东源集团、张秀敏、张钗辩称:我们未就本案被告李小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我们给原告出具《承担还款责任书》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上驰汽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的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4月4日,本案原告与李小权的《汽车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因此我们未对该笔债务提供过担保。退一步讲,假如我们作了担保也已过担保期限。本案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19日,那么担保期间应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要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还款责任书》属于一般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未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我们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已用其车辆作了抵押,且抵押物足以清偿欠款。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上驰汽贸、李国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原告(甲方)与上驰汽贸(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三条规定,借款人由乙方书面推荐,乙方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初步审查,保证对其推荐的借款人承担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直至借款人在甲方的个人汽车贷款余额为零时止。第四条规定,甲方提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主要条件为:(五)贷款只能用于购买由甲方确认的国家工商部门允许乙方销售的国产汽车;(六)借款人购买车辆必须将车辆抵押给甲方,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乙方负责借款人首付的确认和收缴,代理借款人办理汽车牌照手续。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借款人首期购车款后,应协助借款人按照甲方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购车发票、各种缴费凭证、抵押登记证和保险单直接交于甲方,同时向借款人发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人提车单》。在办妥上述手续且全部符合《借款合同》规定的提款条件后,甲方向借款人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人提车单》复印并签字,乙方据此交车;甲方将贷款以转帐的形式划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结算帐户。第十三条规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最高贷款担保额为3,000万元。到期后,甲乙双方再行协议延期事项。如协议到期不再延期,乙方仍对原协议有效期内向甲方推荐的借款人承担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直至其推荐的借款人在甲方的个人汽车贷款余额为零时止。2012年8月15日李国强、张秀敏、张钗及2012年8月20日东源集团均向原告出具承担还款责任书,内容如下:上驰汽贸在贵社办理个人汽车按揭贷款业务,我愿用本单位(本人)有权支配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3月18日奥森汽运以每辆车21.8万元的价格在上驰汽贸购买中国长春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两辆。2013年3月21日上述车辆进行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分别为冀A×××××、冀A×××××,当日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县联社。2013年4月19日奥森汽运与县联社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深)信车贷(2013)第12702013278629号]:奥森汽运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30.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本合同自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均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如下:解放牌牵引车两辆,冀A×××××、冀A×××××,原值43.6万元,抵押价值30.5万元,抵押人奥森汽运,抵押权人县联社。现抵押物由奥森汽运保管。2013年4月20日原告县联社与被告李小权、上驰汽贸签订《汽车借款合同》[(深)信车贷第12702013278629号]:县联社向李小权提供人民币30.4万元;借款只能用于向上驰汽贸购买解放奥威牵引车两辆(冀A×××××、冀A×××××),借款期限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共24个月,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年利率9.342%,按月结息;李小权不可撤销地授权县联社,将借款从其在县联社开立的帐户以李小权支付购车款的名义,直接划入上驰汽贸在县联社开立的存款帐户,无须再行授权和确认;借款拨付条件之一是县联社已收妥李小权与上驰汽贸签订的购车合同或协议及推荐保证函;2013年5月起开始还款,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3,935.63元,共还24期;上驰汽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上驰汽贸为该笔贷款提供解放奥威牵引车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物暂作价为人民币30.4万元;李小权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县联社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4月20日县联社出具借款借据:借款人李小权,借款金额30.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8日,月利率7.784875‰。李小权等二人与奥森汽运签订共同购车经营运输协议(无签订时间):双方共同购车两部(未写明牌照号)经营运输,各占50%股份,两部车在奥森汽运的安排管理下工作。奥森汽运出资59,000元(暂不付息);李小权出资20万元,每月25日从两部车运输利润中还息2,000元;双方共同贷款14万元,每月20日还利息2,210元,7个月还清本息154,700元;两个车月还13,946.82元,24个月还清本利共334,723.68元;李小权等二人每月向奥森汽运交管理费1,500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李小权通过奥森汽运最后一次偿还县联社借款本息(含罚息)共计2万元后,尚欠本金118,084.06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汽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李小权柜台还款单、李小权贷款明细查询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承担还款责任书等予以证实。李小权当庭提交奥森汽运扣除其经营利润清单一份(加盖奥森汽运印章):列明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偿还冀A×××××、冀A×××××两部车贷款及月付款共计503,400元,并认为其中的34.87万元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认为本案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奥森汽运对扣下李小权34.87万元没有异议,但承认并未全部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奥森汽运当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转款至上驰汽贸248,062元,偿还了本案所涉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县联社与被告李小权、上驰汽贸签订汽车借款合同中载明,李小权借款用于购买上驰汽贸汽车两部(有牌照号),而该两部车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就注册登记在奥森汽运名下,对此被告李小权及奥森汽运均无异议,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数额与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数额不一致,应以借据为准。县联社已履行发放贷款30.5万元的合同义务,李小权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李小权是借款人,截止到2016年11月2日欠县联社借款本金118,084.06元及利息应由李小权予以清偿。被告石引与李小权系夫妻关系,李小权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现欠原告本息应由李小权、石引共同清偿。上驰汽贸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印章,对李小权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上驰汽贸对李小权不能偿还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奥森汽运自愿用自己名下的两部汽车为李小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奥森汽运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李小权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上驰汽贸对奥森汽运车辆抵押担保以外原告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奥森汽运与李小权等人共同购车经营运输与本案李小权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小权以奥森汽运已扣下其经营利润34.87万元,足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小权与奥森汽运及奥森汽运与上驰汽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处理。2012年4月5日县联社与上驰汽贸签订“合作协议”,有效期一年。由此推定“合作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4月4日。2012年8月张秀敏、张钗、李国强、东源集团分别给县联社出具还款责任书,承诺对上驰汽贸在县联社办理个人汽车按揭贷款业务,自愿用本单位(本人)有权支配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该还款责任书是基于“合作协议”而设立,并发生在“合作协议”有效期间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保证合同成立。因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担保债权数额等,依法应认定被告张秀敏、张钗、李国强、东源集团在“合作协议”有效期间内,对被告上驰汽贸在原告县联社办理的3,000万元额度内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县联社与被告李小权、上驰汽贸未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及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秀敏、张钗、李国强、东源集团对“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李小权等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发生效力;张秀敏、张钗、李国强、东源集团签署的还款责任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李小权借款合同至2015年4月18日到期,如果保证合同生效,则保证期间至2015年10月17日届满,原告县联社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亦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权、石引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深泽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084.06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7.784875‰计算,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二、如被告李小权、石引未履行第一条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深泽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被告深泽县奥森汽车运输队存放的冀A×××××和冀A×××××解放牵引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以上第二条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原告债权的,被告河北上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剩余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深泽县奥森汽车运输队及河北上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被告李小权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李小权追偿。五、驳回原告深泽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秀敏、张钗、李国强、河北东源企业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权、石引、河北上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深泽县奥森汽车运输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昭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