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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卢兴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梁松、卢兴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和,梁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卢兴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95号原告:卢兴和,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雷,双辽市王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松,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司机,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地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兴山,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霞,女,汉族,1985年4月8日生,住双辽市。原告卢兴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梁松、卢兴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董博、被告梁松、被告卢兴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兴和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总计197930.88元:双辽市中心医院8400.91元(住院费收据一份,金额2461.26元,门诊检查费收据4份,金额5939.65元);医大一院住院费188850.08元;门诊费679.89元;2、后续治疗费8000.00元;3、误工费12535.6元(110天X113.96元);4、护理费9061.5元【护理时限50日,其中住院期间特级护理3天(9月29日至10月2日,护理费3天X3人/天X120.82元/天=1087.38元)、一级护理19天(10月2日至21日,护理费19天X2人/天X120.82元/天=4591.16元)、出院后28天(护理时限50天-住院时间=28天X1人X120.82元/天=3382.96元);5、营养费5000.00元(50天X100元)6、残疾赔偿金83813.66元{11326.17元X20年X37%[8级伤残赔偿指数30%+9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3%+2处10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4%(2%+2%)]};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8、被扶养人(卢金堂)生活费2031元(8783.31元X5年X37%/8人);9、交通费1809.00元+1500.00元=3309.00元;10、复印费(病历)171.2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X23天);总计:334152.84元。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若限额不足,各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4时50分,被告梁松驾驶辽M-5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双辽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卢兴山驾驶的时风牌四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兴山及原告等9位乘车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因治疗需要,原告于当日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3天。原告伤情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症、四肢不全瘫、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双侧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头外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眼挫伤(右)、结膜下出血(右)、左侧肾上腺挫伤、左肾周积血、呼吸衰竭、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急性期)。事故发生后,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第2016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兴山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松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康平支公司辩称:1、梁松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多人受伤,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保险责任2、原告明知是载货车超载的情况下乘坐,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详见辩论意见4、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复印费用。梁松辩称: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是主次责任钱不应我全部承担。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法律规定由我承担的我同意承担。卢兴山辩称: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9月29日4时50分,被告梁松驾驶辽M-5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双辽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卢兴山驾驶的时风牌四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兴山及原告等9位乘车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因治疗需要,原告于当日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3天。原告伤情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症、四肢不全瘫、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双侧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头外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眼挫伤(右)、结膜下出血(右)、左侧肾上腺挫伤、左肾周积血、呼吸衰竭、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急性期)。事故发生后,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第2016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兴山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松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12根肋骨折伤为八级伤残、颈脊髓损伤为九级伤残、肺部挫裂伤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三份、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一份、门诊票据三张、住院病案、出院诊断、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一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各被告应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提供了合同,且原告伤情严重入院出院均由救护车接送系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规定计算。经审核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总计197930.88元:双辽市中心医院8400.91元(住院费收据一份,金额2461.26元,门诊检查费收据4份,金额5939.65元);医大一院住院费188850.08元;门诊费6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X23天);2、后续治疗费8000.00元;3、误工费9715.21元(2478.67×3月+20天X113.96元);4、护理费9061.5元【护理时限50日,其中住院期间特级护理3天(9月29日至10月2日,护理费3天X3人/天X120.82元/天=1087.38元)、一级护理19天(10月2日至21日,护理费19天X2人/天X120.82元/天=4591.16元)、出院后28天(护理时限50天-住院时间=28天X1人X120.82元/天=3382.96元);5、营养费5000.00元(50天X100元);6、残疾赔偿金83813.66元{11326.17元X20年X37%[8级伤残赔偿指数30%+9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3%+2处10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4%(2%+2%)]};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8、被扶养人(卢金堂)生活费2031元(8783.31元X5年X37%/8人);9、交通费1809.00元+1500.00元=3309.00元;10、复印费(病历)171.2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X23天);总计:331332.45元。经本院核查十名伤者医疗费总额为290727.06元(其中王双河按最初起诉时医疗费计算)。三位伤残者除医疗费、鉴定费赔偿总额为230572.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十名伤者均诉至本院,其中有三名因伤致残。经本院核算本案原告医疗费应获赔比例为67.85%。在交强险其他限额获赔比例为57.86%。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额度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梁松、卢兴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兴和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67.85%即6785元;在交强险其余限额内赔偿110000的57.86%即63646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60901.45(331332.45-6785-63646)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82631.02元;合计253062.02元。二、被告卢兴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78270.43元。案件受理费6312元、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3930元由梁松承担8408元、卢兴山承担36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智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