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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沙原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原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刑初9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原国,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原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原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沙原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沙原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沙原国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沙原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沙原国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乌达区滨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湖路与神华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后,被乌达交警大队交警查获。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沙原国血液酒精含量为26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物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网上查询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血液酒精检测分析报告及被告人沙原国的有罪供述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原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原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原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燕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