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罗步展与邱青辉、华雪清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步展,邱青辉,华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433号原告:罗步展,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邱青辉,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华雪清,女,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邱青辉妻子。原告罗步展与被告邱青辉、华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步展与被告邱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雪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步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邱青辉、华雪清归还罗步展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及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依法判令邱青辉、华雪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邱青辉、华雪清因经营需要,向罗步展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按月付息。但邱青辉、华雪清在收款后,只支付了5000元利息就未能还本付息。罗步展多次要求邱青辉、华雪清还本付息,但其均借故拖延至今。邱青辉辩称,实际向罗步展借款70000元,2016年1月2日所写借款140000元实际包含利息。现因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只能每月归还本金2000元,分三年还清。请求减免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邱青辉、华雪清因经营需要,向罗步展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按月付息。但邱青辉、华雪清在收款后仅支付了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罗步展所主张的事实,有罗步展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青辉、华雪清向罗步展借款,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青辉、华雪清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步展剩余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由邱青辉、华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炳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晓晖(代)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