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智波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化德县鑫泽中低碳锰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化德县北辰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智波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化德县鑫泽中低碳锰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化德县北辰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财保31号申请人:智波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开发区坞城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王同军,董事长。被申请人:化德县鑫泽中低碳锰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旭,经理。被申请人:化德县北辰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顺镇东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董事长。申请人智波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化德县鑫泽中低碳锰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化德县北辰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化德县鑫泽中低碳锰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化德县北辰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9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智波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化德县鑫泽中低碳锰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化德县北辰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9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杨瑞青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