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石增班与王云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增班,王云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903号原告:石增班,女,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超,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峰,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帆,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增班与被告王云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增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超、被告王云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被告王云峰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双月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路路口西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原告石增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石增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方为原告垫付5万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并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后,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以及确认无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王云峰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双月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南路路口西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原告石增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石增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王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增班无责任。原告石增班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57630.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石馨护理,石馨的户籍所在地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前盛庄村336号。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预计8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576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3760.9元,护理费5590.8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面部修复费用3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9元,邮寄费120元。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被告王云峰为原告垫付5万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驶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王云峰及二被告保险公司均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7630.45元,××例、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属于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6309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55天,根据原告的治疗及评残时间,原告评残存在过分迟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及原告的实际伤情,误工期本院认定为180日。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518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取出内固定物,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面部修复费用35000元,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9元,邮寄费12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4010.25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损失84130.8元。因被告王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140.45元,被告王云峰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739元。因被告王云峰为原告垫付5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云峰49261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石增班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41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增班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914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云峰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石增班交通事故损失739元,因被告王云峰已垫付50000元,原告石增班应返还被告王云峰49261元,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石增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石增班负担2055元,被告王云峰负担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