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许炳燊、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炳燊,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叶祥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炳燊,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叶祥忠,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上诉人许炳燊因与被上诉人金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下称“财保柳州分公司”)、叶祥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4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炳燊上诉请求:1、撤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4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中多计算给原告的赔偿款19220元,该款上诉人已垫付,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上诉人;2、一审部分诉讼费用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的内容已超出原告金文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告金文起诉请求赔偿的范围并不包括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及第一次伤残鉴定费,因为这些钱上诉人已垫付;现一审判决又计算在原告的总损失内,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没有扣减上诉人已垫付的部份,使原告没有诉请的款项也得到了支持且重复计算。2.上诉人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费1922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上诉人。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而一审法院又将这些赔偿款重复判决给一审原告金文,然后由上诉人与一审原告协商或另案处理,没有一次解决纠纷,使当事人重复诉讼造成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文答辩称:1.一审法院确定我总损失及应赔偿的数额没有错,本人同意。2.上诉人许炳燊多支付给我的赔偿款19220元,我认可,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返还给他,待我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给他,或双方一同到法院各自领取各自的款项。原审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叶祥忠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金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067.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9日15时45分,被告许炳燊驾驶桂G×××××(临时牌桂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金秀夏园小区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夏园小区虎都家私门前南侧路段时,与由夏园小区北往南方向原告金文驾驶的桂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金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炳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金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金秀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中下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3、左顶部头皮挫裂伤;4、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共住院42天,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第3、6、9月复查左小腿正侧位DR,避免患肢负重,拄拐行走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如有不适,请随诊;全休半年。2016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到金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胫下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器取出术及治疗上予补钙、换药等治疗,住院14天,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左胫骨DR;不适随诊。原告前后住院治疗共56天,医药费为34203.9元,其中原告自付180元,被告许炳燊垫付医药费34023.9元。原告与被告许炳燊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6年6月1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被鉴定人金文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X(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被告许炳燊为此垫支鉴定费1500元。此外,被告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2750元及预支付赔偿款11500元给原告,〔以上被告许炳燊共向原告金文垫支49773.9元(医疗费34023.9+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2750元+赔偿款11500.00元)〕。同年7月5日,原告独自到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年7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被鉴定人金文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索赔未果,遂于2017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26290元、护理费5213元、伤残赔偿金52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52.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后变更为1500元,即第二次鉴定费用),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6067.6元。庭审中,因被告许炳燊表示在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放弃对被告叶祥忠的诉请。另查明,被告许炳燊驾驶的桂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叶祥忠,事故车辆桂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从2013年3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期间,原告一直在广西荔浦亿美资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打工,日工资为110元。原告之父金干仕于1951年7月7日出生,母亲莫兰凤于1954年10月4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被告许炳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炳燊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其在庭审中表示在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予以准予。桂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金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先由财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炳燊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按照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残鉴字第369号鉴定意见作为计算残疾赔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另原告诉请按照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广西荔浦亿美资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和证明及工资花名册佐证,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合法。至于原告第二次自行鉴定所产生的15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后续治疗的草药费2000元,因无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亦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42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3、护理费3910元;4、误工费为25960元;5、残疾赔偿金528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953.1元;9、车辆维修费275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九项共计148009元。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117455.1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05455.1+车辆维修费20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0553.9元由被告许炳燊负担,被告许炳燊已向原告金文垫支49773.9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许炳燊无需承担赔偿义务。至于被告许炳燊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向原告垫支的部分,由其与原告协商或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各项损失117455.1元;二、驳回原告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5.00元,由被告许炳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保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金文无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金文总经济损失为14800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455.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30553.9元),上诉人许炳燊已向被上诉人金文赔偿49773.9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扣除金文在诉前已获得的赔偿款,被上诉人金文还应获得的赔偿款为98235.1元;一审判决赔偿117455.1元,已超出其应获得赔偿总额,本院应予纠正。关于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如何处理问题。从《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看,我国目前侵权责任主要采取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实际损害多少赔偿多少。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防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因此,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本案中,上诉人许炳燊应赔偿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为30553.9元,由于其已先行垫付了49773.9元,因此,上诉人许炳燊在本案不需再赔偿。对于上诉人许炳燊多支付的19220元,是上诉人许炳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对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并避免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起到了积极作用,上诉人的垫付行为值得肯定和鼓励,同时也符合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案件处理效率,故上诉人许炳燊先行垫付的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19220元,由财保柳州分公司在赔付给被上诉人金文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后直接向许炳燊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对各项损失的确定符合客观事实,对于责任的分担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上诉人许炳燊先行支付给受害人金文的部分赔偿款,没有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相应扣减且重复判赔给原告,造成重复支付引发新的纠纷。上诉人针对这一事实进行上诉,理由充分且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桂1324民初6号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桂1324民初6号第一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金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35.1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许炳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92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上诉人许炳燊负担2305元,被上诉人金文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上诉人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罗永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彩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