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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字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上桦与陈永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上桦,陈永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字3641号原告:林上桦,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陈明海,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岸,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原告林上桦与被告陈永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永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333.4元;2.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16日下午18时50分,被告陈永岸驾驶豫C×××××号轿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新一佳美食城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碰撞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林上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为温州大学教师,非农业集体户。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豫C×××××号轿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永岸,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五、司法鉴定结论:2017年4月10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75日、60日。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陈永岸共垫付原告损失18600元。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1473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护理费8583元(14日×160元/日+61日×37954元/年÷365日/年)。5.交通费酌定880元。6.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1.医疗费1473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520元;3.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4.护理费75天×143元/天=10725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误工费120天×143元/天=17160元;7.残疾赔偿金47237×20年×10%=944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80元。被告陈永岸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结合病历核实认定;护理标准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按160元/日计算,非住院期间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根据温州大学保卫处和温州市公安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认定原告为非农业集体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害程度遭受和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根据原告鉴定结论的采纳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住宿费支出,对其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温州大学教师,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按上述所认定的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第1-7项共计125896.40元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189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6959.40元(125896.40元-118937元)。原告上述第8项损失1200元应由被告陈永岸承担。综上,被告陈永岸多支付了17400元(已支付原告的1860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08496.4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18937元+商业险赔偿金额6959.40元-陈永岸多支付的17400元)。被告陈永岸多支付的1740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上桦保险金108496.40元;二、驳回原告林上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林上桦承担254元,陈永岸承担1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