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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市双林房地产开发物业经营公司与李永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双林房地产开发物业经营公司,李永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068号原告:湖州市双林房地产开发物业经营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和睦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敏丽,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志正,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莘雨晨,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钦,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湖州市双林房地产开发物业经营公司与被告李永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市双林房地产开发物业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莘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6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中的违约金调整为1.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双××家园住宅小区店面房房丰××、××、××、××、××、××、××、××号房屋,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前三年每年租金为64000元,第四、五年租金按照每年7%递增。下一年度租金在承租期内每年10月1日前交付,并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第三年度即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6.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尚结欠房屋租金64000元,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并约定二轮租期、租金支付方式、违约金的金额等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2份及湖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双××家园住宅小区店面房房丰××、××、××、××、××、××、××、××号商铺的所有权人。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双××家园住宅小区店面房房丰××、××、××、××、××、××、××、××号商铺,当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前三年每年租金为64000元,第四、五年租金按照每年7%递增。下一年度租金在承租期内每年10月1日前交付,并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但第三年度即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6.4万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催告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赁房屋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5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永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市双林房地产开发物业经营公司房屋租金64000元。二、限被告李永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市双林房地产开发物业经营公司违约金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李永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