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飞、祁秀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飞,祁秀秀,高培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084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彩,该公司员工。被告:陶飞,男,26周岁,住盱眙县。被告:祁秀秀,女,27周岁,汉族,住住盱眙县。被告:高培贤,男,32周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陶飞、祁秀秀、高培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彩,被告高培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飞、祁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飞、祁秀秀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为13310.06元,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高培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陶飞、祁秀秀因建房装修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年利率为11.16%,被告高培贤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律师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5年6月15日,原告将该借款出借给被告借款人陶飞、祁秀秀。期限届满后,被告陶飞、祁秀秀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陶飞、祁秀秀、高培贤催要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陶飞、祁秀秀未作答辩。被告高培贤辩称,借款以及担保是事实,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这个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陶飞、祁秀秀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飞、祁秀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年利率11.1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高培贤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陶飞、祁秀秀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未再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陶飞、祁秀秀、高培贤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盱眙农商行发放借款80000元给被告陶飞、祁秀秀,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陶飞、祁秀秀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陶飞、祁秀秀、高培贤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80000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培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陶飞、祁秀秀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飞、祁秀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16%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在原借款利率11.16%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培贤对上述第一项被陶飞、祁秀秀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3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652元,由被告陶飞、祁秀秀、高培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