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艳与徐君荣、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徐君荣,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2963号原告:张艳,女,1972年5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被告:徐君荣,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被告:陈斌,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原告张艳与被告徐君荣、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张艳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艳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君荣、陈斌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艳撤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公告费460元,由原告张艳负担。审 判 长 但 艳审 判 员 郭 柯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中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