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英壮与林妃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妃,胡英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英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逮捕。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妃、胡英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妃、胡英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海南新中北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的10086热线话务业务,被告人林妃为海南新中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主要从事10086热线话务工作。2015年6月左右,林妃在工作中发现有许多员工没有用店员积分兑换酬金(店员积分是中国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给予外包销售移动业务的销售人员成功销售业务后的奖励积分,每2个积分可以兑换酬金1元人民币),便与其男朋友被告人胡英壮商议,由其负责收集中国移动用户拨打10086成功办理业务的信息,再将信息发给胡英壮,由胡英壮负责把信息发送给10086,从而盗取其他业务员的店员积分后兑换相应的酬金。经查,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间,林妃与胡英壮共同通过上述方式盗取店员酬金共计人民币132311元。2016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妃和胡英壮抓获。到案后,二人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妃、胡英壮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取他人人民币1323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妃、胡英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海南新中北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的10086热线话务业务,被告人林妃为海南新中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主要从事10086热线话务工作。2015年6月左右,林妃在工作中发现有许多员工没有用店员积分兑换酬金(店员积分是中国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给予外包销售移动业务的销售人员成功销售业务后的奖励积分,每2个积分可以兑换酬金1元人民币),便与其男朋友被告人胡英壮商议,由其负责收集中国移动用户拨打10086成功办理业务的信息,再将信息发给胡英壮,由胡英壮负责把信息发送给10086,从而盗取其他业务员的店员积分后兑换相应的酬金。经查,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间,林妃与胡英壮共同通过上述方式盗取店员积分兑换的酬金共计人民币132311元。2016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妃和胡英壮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妃、胡英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工作证明,酬金兑换表,银行流水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林妃、胡英壮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妃、胡英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3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妃、胡英壮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林妃、胡英壮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林妃、胡英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英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余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