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夏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济南市历城区。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改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王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23时许,在鱼台县鱼新一路韩式面馆内,被告人夏某的同伴刘某因事与被害人王某同伴懂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夏某、被害人王某见状后遂参与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用铁凳子砸中被害人王某面部,致被害人王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骨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夏某被鱼台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拘传到案,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夏某赔偿被害人王某70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根据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济南市历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夏某对居住社区的影响。经查,未发现此案对被告人夏某的居住地有不良影响,帮教氛围与居住环境具备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对此可由济南市历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认罪、悔罪,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范学瑞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