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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任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任国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6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66号,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0624G。负责人:朱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新,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被告任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654.44元,利息、罚息22501.46元(该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2017年5月3日之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8600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抵押物登记证:虞证登字第190647号)在抵押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住房贷款所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56427-011-201000143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30年8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被告个人住房贷款所需;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下调10%),被告应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被告逾期未能支付本息的,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为上述借款以抵押登记证(虞证登字第190647号)项下的房产及土地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约定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70万元,但被告目前逾期不能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已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费用,并对被告的抵押物在抵押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任国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抵押物登记证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本息结算单一份、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任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50654.44元,利息、罚息22501.4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合同贷款后未能按期足额偿还约定的本金、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故原告各项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本金550654.44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22501.46元,合计573155.9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任国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00元;三、若被告任国新不能以资金清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有权对被告任国新提供的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证登字第190647号项下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8元,减半收取4809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8579元,由被告任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利芬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