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余清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清春,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生,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路317号阳光地中海7幢1,组织机构代码:79351429-7。负责人:张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司员工。上诉人余清春与被上诉人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余清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炜,代理审判员吴学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余清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生,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何杰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清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余清春因驾驶车辆被计满12分,需要接受教育,此后果均由余清春本人承担,其接受教育学习是利用年休假时间,并未耽误天地公司的正常工作,且天地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规定此种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2)天地公司给予余清春工作范围的安排,不应按照通常的理解来推测,余清春一直未从事北碚区域的取件工作,如天地公司需增加余清春的工作范围,属于工作范围的变更,应协商一致,如未协商一致,余清春有权拒绝,如此种约定不清,应作出有利于员工的认定。2、一审认定天地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一审中,天地公司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民主流程,其仅提供了与其属于关联企业的其他第三方成立工会的证据,该第三方与天地公司的劳动用工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3、天地公司在单方解除上诉人的合同之后并未征求工会的意见。天地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余清春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应当得到支持,余清春本身的工作职责就是驾驶车辆接受订单从而完成工作,当驾驶车辆被记满12分之后需要学习,因此天地公司给予口头警告的处分;天地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安排余清春去北碚取件的事情,通知之后余清春明确拒绝,而主城区包含了北碚区,故天地公司给予书面警告,因此天地公司对余清春依照规章制度解除合同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提交了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天地公司一审诉称:天地公司不向余清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清春负担。事实和理由:余清春于2005年10月8日进入天地公司从事派件司机工作,月均工资为4500元。2015年9月6日,余清春驾驶车辆在陈上高速二郎至西环实施载货时,违反主城区限行规定,被处以罚款100元,也因交通违法在一个周期内累计记分12分,在交管部门进行驾驶理论培训重新考试期间不能驾驶车辆,耽误正常工作,2015年9月11日,天地公司以余清春前述行为违反公司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给操作部的正常工作安排带来不良影响,属于一般违纪,给予口头警告。2015年10月31日,天地公司在值班期间以“周六北碚无服务”为由拒绝取该地区客户“爱特光电”的货物,并拒绝调度员要求其去该区取件的指令,导致该客户临时改用天地公司竞争对手的服务将货物取走导致客户投诉,余清春拒绝沟通,2015年11月9日,天地公司以余清春不服从合理工作安排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属严重违纪行为,给予书面警告处分。2015年12月8日余清春在取件工作中发生4票文件交叉错误寄件的情形,将公司寄往韩国和美国的邮件发生错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5年12月18日,余清春去派件工作中截止至3点未开展任何取派件工作,返还办公室也不予回复,天地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以余清春的上述两次违纪给予两次书面警告。至此余清春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四个月期间累计一次口头警告和三次书面警告,天地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以余清春严重违反规章为由解除与余清春的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1日至22日期间,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后余清春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000元,该委经审理认定天地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裁定天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95000元。天地公司认为,余清春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后果极其严重,天地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向余清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天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天地公司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余清春一审辩称:仲裁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天地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要求判令天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清春于2005年10月8日入职天地公司,从事取派件专员工作。201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余清春的通讯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北滨太阳城1号11幢14-5,余清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告的规章制度的,天地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月30日余清春签署的岗位说明书告知了余清春通过通信设备与公司调度或客户服务部保持联系,在取派件过程中要审核运输单据和标签,确保及时保留签收记录,并准确及时录入系统,2015年11月6日、11月27日余清春参加公司会议告知余清春需主动与调度对件,避免出现漏取件的情况,出车和拒件必须得到主管和调度的授权。余清春学习并知晓天地公司的《驾驶员黄金准则》、《作业车辆管理规定》、《员工手册》和岗位说明书,《驾驶员黄金准则》规定驾驶员应遵守所有与车辆操作有关的法律规定,2011年7月15日签署的员工手册7.0版签收单上显示“员工申明已经收到该员工手册并且理解我在工作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员工将严格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双方均认可余清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2015年9月6日,余清春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车辆在陈上高速二郎至西环实施载货汽车违反主城区限行规定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和第90条,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向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对余清春自处以10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同时,因余清春交通违法累计已达12分,被要求接受法律法规教育。2015年9月11日,天地公司以余清春上述行为违反公司的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并给操作部正常的工作安排带来不良影响,属于一般违纪,给予口头警告。2015年10月31日,余清春在值班期间以“周六北碚无服务”为由拒绝取该地区客户“爱特光电”的货物,并拒绝调度员要求其去该地区取件的指令。2015年11月9日,天地公司以余清春该次拒件行为导致客户临时改用公司竞争对手的服务将货物取走,导致客户投诉,以及余清春抵触拒绝沟通为由,认为余清春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并严重违反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给予书面警告处分。余清春庭审中称,周六只有一个人值班,负责区主城区以内的件,但当时公司规定周六北碚不属于取件的范围,虽然当时调度要求余清春去取北碚的件,但余清春已经明确告知主城区取件的只有一人,北碚不属于取件范围,按照规定调度应当与余清春的主管进行沟通确认是否需要余清春取件,之后也没有任何回复,余清春认为余清春是一直在坚守岗位,遵守规章制度,不存在违反规章的情况。2015年12月18日,天地公司先后以余清春在2015年12月8日取派件工作中发生4票文件交叉寄件情况和在2015年12月18日取派件工作中截止至3点未开展任何取派件工作及返还公司后不予回复为由,认为余清春两次严重违纪给予余清春两次书面警告。次日天地公司向余清春邮寄了两份警告信,余清春拒收。同日,天地公司因余清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决定解除与余清春的劳动关系,出具离职证明,并向余清春邮寄了《员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议》,但邮件拒收退回。天地公司解除余清春后,向荷皇天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会进行了通知。2015年12月21日至22日期间,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另查明,2009年9月8日,荷皇天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天地公司及超马赫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外滩社区(街道)总工会请示成立统一工会组织,该总工会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批复同意由荷皇天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会全权负责上述三家单位等在中国各地的工会事务。2009年9月23日,该总工会作出《关于同意荷皇天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届工会委员和经审主任选举结果的批复》,同意荷皇天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会第一次会员大会的选举结果,由张君、吴智强等7人担任第一届工会委员,张君任主席,吴智强任副主席,周硕旻任经审主任。2017年2月8日,荷皇天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在其工会委员参与下,天地公司于2010年10月至11月组织员工讨论通过了员工手册7.0版。天地公司向法庭举示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2010年10月底工会年度会议中讨论过《员工手册》的修改,天地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工会成员及参会同事就更新7.0版员工手册寻求反馈和意见。天地公司的员工手册7.0版显示员工存在一般违纪,公司可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一般违纪包含“拒绝接受上司/经理的合理工作安排和业绩考核或散布谣言的”“有其他相当于上述行为的”,严重违纪公司可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严重违纪包含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口头警告累计达三次以上,或书面警告累计达两次及以上,或一次书面警告加一次口头警告的。天地公司为证明余清春存在交叉寄件的情况,向该院举示了工作交接报告、每日工作登记表,客服处理寄错件的邮件等材料,该组证据显示寄错件的四单确为2015年12月9日余清春收取。为证明余清春2015年10月18日截止到下午3点未正常开展任何取派件工作,公司人员后也无法与之联系,向该院举示了何杰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余清春称其不存在交叉寄错件的情况,12月18日一直上班取件,下午6点回公司交件,不存在失联的情况。余清春被辞退后,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地公司支付余清春违法解除劳关系的赔偿金94500元。该委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天地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5000元。天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该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通过天地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天地公司的规章制度在修改制定时,是经过天地公司工会会议进行过讨论的,天地公司的工会委员是经过工会大会选举产生,能够代表职工行使对规章制度进行讨论,并提出方案和意见,因此天地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符合上述规定,天地公司也对余清春进行过学习和培训,对余清春具有约束力。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余清春在2015年9月6日驾驶车辆取件过程中,违反了限行的规定,导致其违法记分满12分,需接受法律法规教育,给天地公司的工作安排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天地公司2015年9月11日给予余清春口头警告处分有理有据。余清春作为取件员,其取件工作均接受调度安排2015年10月31日,余清春认可其工作内容为主城区的取件工作,按一般理解重庆主城包含北碚区,在调度安排其去北碚取件的过程中,其拒绝取件给公司造成了一定不利影响,天地公司2015年11月9日依据规章制度给予余清春书面警告处分亦有理有据。尽管其称按照规定调度应当与余清春的主管进行沟通确认是否需要余清春取件,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天地公司虽然有证据证明交叉寄件的件系余清春所取,但交叉寄件是否是由余清春的失误导致,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天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为其作出该份书名警告依据的事实不足。2015年12月18日,余清春是否截止下午3点依然未开展取件工作,是否存在失联的情况,仅凭天地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也无法予以证明,天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为天地公司作出的该份书面警告所依据的事实依然不足。综上,天地公司2015年9月11日给予余清春口头警告处分、2015年11月9日给予余清春书面警告处分均有理有据,余清春在两个月内受到一次口头警告处分、一次书面警告处分,按照员工手册7.0版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纪,天地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余清春的劳动合同关系,天地公司以余清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天地公司不应支付余清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向被告余清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5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天地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公证书》以证明其《员工手册》经过工会代表协商确定。余清春上诉称,荷皇天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会为第三方工会,与天地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但根据天地公司一审举示的上海市黄浦区外滩社区总工会《关于同意荷皇天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超马赫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正式成立统一工会组织的批复》,荷皇天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会有权负责天地公司在中国各地的工会事务。因此,余清春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分为严重与非严重之分,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用人单位才能依照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对劳动者而言,解除劳动合同属最严厉的处罚措施之一,用人单位适用规章制度是否合理,干系重大,因此,法院应对适用制度是否合理进行审查。是否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应从主观及客观方面综合审查判断。主观上,劳动者应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应给用人单位造成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或损失。本案中,天地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对余清春作出首次口头警告后,又于2015年11月9日对余清春作出书面警告处分。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一次口头警告加一次书面警告,天地公司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天地公司作出首次口头警告后,再对员工进行处罚时,应尽审慎义务。天地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对余清春作出书面警告处分,是因余清春在该日不服从调度安排拒绝去北碚取件。而余清春则称,北碚超出了其取件范围。虽然按照一般理解,重庆主城包含北碚,但根据重庆主城的地域特征,主城各区之间的距离相差悬殊,因此,北碚取件是否超出了余清春的业务范围,应由天地公司负责举证。另,在天地公司举示的《关于上周六爱特收件情况》中,天地公司的其他员工亦表示“我很理解北碚区域目前收件上有一定难度,但目前在大力拓展该区域业务同时,我们也很希望PUD同事能适当配合,我们共同来发展这个区域的业务。”该情况说明提及北碚取件目前有一定难度,亦从另一面印证了余清春辩解的合理性。在客观方面,余清春未去北碚取件,是否给天地公司造成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或损失,天地公司亦未举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综合上述主客观因素判断,本院认为,天地公司对余清春作出书面警告的处分缺乏合理性,处罚过重。至于天地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对余清春作出的两次书面警告处分,天地公司虽然有证据证明交叉寄件的件系余清春所取,但交叉寄件是否是由余清春的失误导致,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2015年12月18日,余清春是否截止下午3点依然未开展取件工作,是否存在失联的情况,仅凭天地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也无法予以证明。因此,一审认定该两次书面警告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因天地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对余清春作出的书面警告处分缺乏合理性,处罚过重。天地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两次书面警告,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天地公司解除与余清春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余清春于2005年10月8日进入天地公司工作,余清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因此,天地公司应支付余清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500元(4500元/月×10.5个月×2)。综上,余清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二、由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清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审 判 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艾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