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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剑飞与余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飞,余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816号原告刘剑飞,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刘傲,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威,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刘剑飞与被告余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飞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刘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飞诉称,2016年9月20日,被告余威以生意急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余威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余威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刘剑飞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剑飞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余威。2016.9.20号。”同日,原告刘剑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48)向被告余威(62×××90)账号转款(帐)10万元,被告余威向原告刘剑飞出具借据及收据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大写):十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余威。账号62×××90。借款人:余威。身份证号。本人确认现已收到本页上述借款。(转账十万元整,共计¥100000元整。收到人:余威。收到日期:2016年9月20日。”等内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威借原告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借据、收据及转账明细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剑飞与被告余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剑飞请求被告余威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剑飞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世    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黄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