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刘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071号原告:王丽华,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海燕,女,41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丽华与被告刘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50元及自起诉之日始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涂料欠款805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刘海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刘海燕在王丽华处赊购涂料欠款8050元,刘海燕向王丽华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王丽华索要刘海燕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王丽华提交了欠据一枚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丽华与刘海燕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王丽华已履行涂料的交付义务。刘海燕未按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王丽华要求刘海燕给付欠款8050元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丽华主张自起诉之日始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王丽华的诉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自主张之日(2017年4月17日)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丽华涂料款8050元;二、被告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丽华支付以805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万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