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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继玉与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继玉,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靳延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211号申请执行人:郭继玉,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靳延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靳延安,男1965年4月1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西街马甲寨经济338号。身份证号:640122196504120074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9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07121元(含执行费4440元),未执行标的3071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9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审 判 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