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曹军华与被告嘉兴市科宝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华,嘉兴市科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641号原告:曹军华,男。被告:嘉兴市科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伟。原告曹军华与被告嘉兴市科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科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兴科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在其京东店铺时代艺术旗舰店的订单(订单号:21269804331)做退货退款处理,退款金额3996元,并承担退货运费,同时赔偿原告11988元,合计1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出于生活需要,于2016年8月12日在京东平台上被告的网店时代艺术旗舰店购买了4台标题描述为时代艺术集成吊顶风暖浴霸,订单金额是3996元。8月17日收到货后经开箱查验,发现被告销售的时代艺术集成吊顶风暖浴霸没有贴国家3C强制认证标志,经多次询问被告,被告也拒绝提供3C证书编号被告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明知产品没有获得3C强制认证证书的情况下,采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手段误导原告进行购买,属于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科宝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从未宣称有3C认证,并不构成故意欺诈消费者的情况,产品不符合可以进行退货处理。二、原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2016年下半年通过网络购物,然后进行诉讼获利,其是利用法律谋取暴利,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根据最高院办公厅的意见,不支持以恶惩恶的治理模式。根据欺诈的解释,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上述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京东平台上经营了一家名为“时代艺术旗舰店”的网店,该网店的页面宣传:全线产品通过国家3C权威认证。原告曹军华于2016年8月12日在被告的网店“时代艺术旗舰店”购买了4台时代艺术集成吊顶风暖浴霸,共付货款3996元,订单号为:21269804331。被告通过运单号为VB31091483500的京东快递向原告发货,原告收到涉案货物后发现无3C认证标志。经查实,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是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庄科技电器厂生产的,厂家已获得3C证书的产品型号不包括本案涉案产品的型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曹军华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原告提供了购物交易截图、购买的订单图片、所购货物物流单号,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就涉案集成吊顶风暖浴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消费者身份。根据2009年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被告向原告销售涉案产品未取得3C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科宝商贸公司在其网店的网络页面宣传其全线产品均获得3C认证,但是被告向向原告销售的产品并没有3C认证标志,科宝商贸公司隐瞒该事实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现原告曹军华要求被告科宝商贸公司退款金额3996元,同时赔偿原告1198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曹军华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科宝商贸公司,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退货运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科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曹军华购物款3996元,同时,原告曹军华退还被告嘉兴市科宝商贸有限公司涉案产品时代艺术集成吊顶风暖浴霸4台;二、被告嘉兴市科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军华赔偿金11988元;三、驳回原告曹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嘉兴市科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锡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