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姚国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涂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姚国平,涂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128号B座3楼。负责人:胡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平,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飞,男,汉族,1990年12月2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国平、涂飞、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所有损失由姚国平、涂飞承担。事实和理由:1、姚国平系农村户口,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姚国平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工作证明,则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而应当依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2、按照保险条款,本案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上诉人姚国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涂飞辩称,其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姚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涂飞赔偿其损失共计2642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姚国平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沿镇荣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25KM+850M时,不慎与涂飞停在路边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姚国平受伤。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国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涂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姚国平先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88天,用去医疗费221347元(其中涂飞垫付3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50953.87元)。经姚国平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国平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国平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国平面部线条状疤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姚国平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姚国平误工期限共计以420日为宜。5、被鉴定人姚国平护理期限共计以300日为宜。6、被鉴定人姚国平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合计用去鉴定费659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涂飞,且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姚国平生于1972年7月,事发前长期从事建筑工工作,属建筑行业。2015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又查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事发后垫付姚国平医疗费50953.87元,本案双方承诺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并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姚国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D×××××小型轿车系涂飞所有,且其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姚国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涂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姚国平的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姚国平自行承担70%的责任,涂飞承担30%责任;对于由涂飞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姚国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1347元(其中涂飞垫付3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50953.87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对非医保用药相关免责条款明确了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以30元每天计算88天;3、营养费4500元,以25元每天计算180天;4、护理费25760元。住院期间以每天100元计算88天为8800元,出院后以每天80元计算212天为16960元,共计25760元;5、误工费50400元。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当地工资水平等因素,酌定以每天120元计算为50400元(120元/天*420天);6、残疾赔偿金237907元,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对其伤残赔偿金核定为237907元(37173元/年*20年*32%);7、精神抚慰金5250元,根据姚国平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8、交通费1200元,根据姚国平就诊实际情况酌定;9、财产损失1620元,为姚国平二轮摩托车损失。以上损失合计550624元,依法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16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620元],余款429004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128701元。此外,事发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涂飞垫付医疗费3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953.8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姚国平的事故赔偿款中予以相应扣除。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给付姚国平事故赔偿款159367.13元(121620元+128701元-10000元-30000元-50953.87元),给付涂飞医疗费垫付款3万元,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医疗费垫付款50953.8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国平事故赔偿款159367.13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涂飞垫付款3万元;三、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50953.8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姚国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相关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其治疗需要而产生,非其本人可以控制,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依照保险条款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且使用该药的不合理性及存在其他可替代用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姚国平在一审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常年从事建筑工工作。鉴于其工种的特点,姚国平未能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是事故发生时其正值壮年,加之村委会出具了证明,其误工损失应当是客观的存在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姚国平的收入来源属于农业性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姚国平误工费50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姚国平虽系农村户口,但收入具有非农性质,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