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袁義忠与苏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義忠,苏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682号原告:袁義忠,住新疆伊宁市。被告:苏军,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察布查尔县。负责人:杨汝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宁,该伊犁分行员工,住新疆伊宁市。原告袁義忠诉被告苏军、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察县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義忠,被告苏军,被告农行察县支行的负责人杨汝海及委托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義忠诉称:2014年6月,被告苏军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伊宁市北京路28号江南春城怡景苑XX号楼及XX号楼房产转让给原告,由于转让时该房产被被告苏军作抵押担保为伊犁君宜冷鲜肉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农行察县支行贷款,为此原告与被告苏军协商,由双方共同代君宜公司向农行察县支行偿还贷款以解除抵押,后原告代君宜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剩余贷款由被告苏军向农行察县支行全部清偿。2015年4月27日,被告苏军未经原告的同意,再次将上述房产中的XX号楼一层和二层商铺作抵押为君宜公司在农行察县支行贷款,后原告与被告苏军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苏军支付房款。后因君宜公司未向农行察县支行偿还贷款,2016年10月,被告农行察县支行向伊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伊宁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被告苏军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已经出售给原告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军辩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的条款中已注明在察布查尔县农业银行贷款是800万元,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偿还800万元银行贷款(偿还方式已约定)。偿还800万元以后,双方共同努力再向银行办理贷款,第二期贷款的本息都由原告承担。在2015年4月底我偿还了银行800万元贷款后,又以此房抵押由我方贷款500万元,这就是贷款形成过程。我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农行察县支行辩称:驳回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诉讼请求。原告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我行在向伊犁君宜公司发放贷款时,其法定代表人杨华及配偶苏军均以其名下伊宁市合作区北京路28号江南春晓怡景苑XX号楼一层商铺XXXXX号及二层商铺1、2号房产贷款抵押担保,我方与其签订的上述4套商铺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我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袁義忠、卢东与苏军针对涉案4套商铺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伊犁州人民法院和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裁决认定,袁義忠、卢东应支付苏军购房款715万元,违约金269498.65元,该判决仅对双方债权进行了确认,未及于物权效力,同时,袁義忠、卢东与苏军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我行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以伊犁州人民法院、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为由认定我行抵押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41号民事裁定书也查明”袁義忠对案涉及房产有关设定抵押的情况属于明知,并非苏军隐瞒该项事实”。因此,袁義忠诉讼要求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行于2016年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诉讼,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新4002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我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准许拍卖伊宁市合作区北京路28号江南春城怡景苑XX号楼一层商铺XXXX号及二层商铺1、2号房产。我行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6日,苏军(甲方)与袁義忠、卢东(乙方)就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28号江南春城怡景苑XX号楼XX单元1层101室一处住宅房产(房权证号:伊宁市房权证字第XX**号、0XX**号,建筑面积209.63平方米)和1单元2层201室一处住宅(房权证号:伊宁市房权证字第XX**号、0XX**号,建筑面积209.63平方米);XX号楼1层商铺101,1号,2层商铺1,2号室一处商铺房产(房权证号:伊宁市房权证字第XX**号、0XX**号,建筑面积1128.03平方米)签订《房屋买卖变更合同》,约定:一、由于原乙方彭世言和袁義忠协商彭世言自愿退出购买甲方苏军的上述房地产。现将原乙方变更为袁義忠和卢东,并履行原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二、原合同: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房屋买卖一事,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前提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并自愿买受该房屋。...三)因甲方将次房在中国农业银行察布查尔县支行抵押贷款800万元,对此双方特别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之前的30日,即2015年3月15日前甲方需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另400万元本金在2015年3月15日前由乙方负责偿还,乙方偿还的400万元使用期间200万元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为月息3%)由甲方承担。甲乙如有一方不能按期清偿400万元贷款本金,则按照未能清偿部分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四)2015年3月15日由甲乙双方共同清偿了800万元银行贷款后,以此房产作抵押,由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再向银行办理贷款。获取银行贷款后,先支付甲方400万元,其余归乙方所使用。第二期贷款的本息都由乙方承担。第三条关于过户鉴于该房屋目前设定抵押,因此暂时不办理过户,在乙方向甲方归还400万元之后,甲方给乙方办理授权公证书,由甲方授权乙方办理该房产的一切过户手续,包括涉及到贷款银行的一切手续等。...第五条甲方承诺该房产出除向银行设定抵押外,没有任何第三方与甲方就此房产发生任何纠纷,否则由此给乙方导致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如因此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产的,甲方除全额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款及向银行支付的费用外,还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第十二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合同内容结束)三、合同签订之日起终止原乙方彭世言于。四、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于2014年5月13日原甲方苏军与原乙方彭世言、袁義忠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作废。二、2014年6月28日,苏军(甲方)与袁義忠、卢东(乙方)签订《关于房屋买卖变更合同的补充内容》,约定: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乙方袁義忠、卢东购买苏军的坐落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28号江南春城怡景苑XX号楼证号为伊宁市房权证字第XXXX号XXX**号、0XX**号的房屋买卖变更合同第二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支付条款中补充:第五)项内容如下: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由乙方袁義忠、卢东承担此房产在农业银行察布查尔县支行抵押贷款80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和贷款信息费。贷款信息以银行实际结算单为准,信息费为一次性支付41600元(以银行结算单为准),银贷款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由袁義忠、卢东在每月的15号前按月支付给苏军。2014年5月14日,袁義忠向苏军支付支付100万元。2015年4月14日,伊犁君宜冷鲜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筹集800多万元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支行贷款800万元及利息41600元,合计8041600元。2015年4月27日,伊犁君宜冷鲜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案涉房产XX号楼一层商铺XX号、11号,2层商铺1、2号室一处商铺房产(房权证号:伊宁市房权证字第XX**号、0XX**号,建筑面积1128.03平方米)做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支行签订一年期《借款合同》,约定伊犁君宜冷鲜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0万元,执行年利率7.2225%,按月结息。二、2015年5月13日,被告苏军将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28号江南春城怡景苑XXX号楼1单元1层101室一处住宅房产(房权证号:伊宁市房权证字第XX**号、0XX**号,建筑面积209.63平方米)和1单元2层201室一处住宅(房权证号:伊宁市房权证字第XX**号、0XX**号,建筑面积209.63平方米)两套房产的房产证交予原告袁義忠,袁義忠以该两套房产及自己所有的两套房产做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支行贷款150万元支付给被告苏军。原告袁義忠通过被告苏军个人银行卡转账归还了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800万元贷款利息588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变更合同,(2015)伊州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民终321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2841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以未经其同意抵押贷款,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意见,从庭审查明,在原告与被告苏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变更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已经设定了抵押,并对偿还800万元贷款及分如何承担责任进行了约定,并对之后的房屋处理即再行以该房产抵押贷款进行约定,这说明原告对涉案房产有关抵押的情况是明知的,并非被告苏军隐瞒该事实和未经其同意,原告据此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義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即35元,由原告袁義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阿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