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机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杨亚娟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娟,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141号原告杨亚娟。委托代理人张立彬,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迪,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原告杨亚娟诉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娟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彬、被告张金伟、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2日,陈军驾驶的辽JA63**号小型轿车沿海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卸客时,因陈军未尽到提醒义务,乘客包秋梅开启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过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交警大队认定,陈军驾驶营运车辆在乘客下车时没有提醒开车门注意安全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腰部外伤、陈旧性腰椎结核。原告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96天,于2016年9月27日转院至阜新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后依据阜新市传染病医院出具的转院手续,原告又到沈阳市胸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从沈阳市胸外科医院出院。另查明,肇事的辽JA6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74.66元、误工费18247.78元、护理费12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2903元、自行车损失1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132.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有两种管理模式,一种是挂靠,一种是租赁。被告张金伟系肇事车辆辽JA6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的产权是张金伟的,张金伟的车不属于挂靠形式,营运手续是张金伟从我公司租赁的。除去保险公司理赔的,剩余部分该实际车主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金伟辩称,车辆产权是我的,我每个月都给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所以需要我赔付的部分,应该由众和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辽JA63**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付。误工费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122天,医生医嘱休息两个月,一共是182天,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是214天,原告住院误工期和护理期较长,我公司申请给予7日时间,看是不是做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如果7日内不申请对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我公司仅同意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交通费同意每天按10元赔付,去沈阳治疗的交通费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由法庭酌定,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我公司一共赔付1万元,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赔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辽JA63**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由于未及时报案产生的扩大损失部分和不合理的部分。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先行支付,除此之外,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诉讼费和复印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第一次住院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意见,但是我公司认为第一次住院期间有治疗非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存在治疗糖尿病以及结核等方面疾病的用药,对于第一次住院期间非交通事故产生的用药,不同意赔付。第一次住院期间有81天的双人间费用,我们认为应按普通间标准每日15元赔付。我公司认为原告在阜新市传染病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第三次在沈阳市胸外科医院治疗因腰椎结核产生的腰椎内固定术,原告第三次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给付原告第三次住院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陈军驾驶的辽JA63**号出租车沿阜新市太平区海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卸客时,因陈军未尽到提醒义务,乘客包秋梅开启车门时与沿海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亚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过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交警大队认定:陈军驾驶营运车辆在乘客下车时没有提醒乘客开车门注意安全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腰背部挫伤、腰椎结核、腰椎内固定术后、手损伤、2型糖尿病。原告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96天,并于2016年8月26日出院,花费紧急救援费135元,花费医疗费8499.04元,花费复印费51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于传染病院接受治疗;继续卧床休息2-3个月;我科随诊。原告于8月24日在沈阳市胸科医院门诊共花费737元。原告的丈夫李迎春陪同原告一同去,共花费交通费144元。原告出院后,在家卧床休息一个月,病情无好转,于2016年9月27日到阜新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共在阜新市传染病医院治疗了11天,共花费1584.93元,其中医保报销了670.83元,个人支付现金305.26元。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到沈阳市胸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治疗了15天,花费医疗费13396.97元。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随诊。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在阜新市传染病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2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护理人员李迎春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金伟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金伟雇佣的司机陈军的过错致使本案原告受伤,被告张金伟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再进行赔偿。原告杨亚娟的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合计23323.27元(135+737+8499.04+305.26+13396.97+250))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三次治疗共住院122天,每天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三次治疗共住院12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07.4元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从第一次住院治疗到第三次治疗结束共计误工天数为154,第三次出院后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故误工可按214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8247.78元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为100元,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在第一次治疗期间前往沈阳的交通费144元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在阜新住院期间共计107天,每天按10元计算交通费,应赔付原告107元交通费。第三次前往沈阳治疗的交通费146元(有票据为证)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1元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误工费18247.78元、护理费12407.4元,交通费3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323.27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复印费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第三次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综合全案,原告在车祸前因腰椎结核在沈阳市胸科医院进行了腰椎结核固定术,将病灶取出,用钢板固定,再用8个钢钉外固定,因在交通事故中8个固定钢钉中一颗钢钉松动,致使原告腿麻,在中心医院一直治疗,中心医院的出院说明是“不明确松动”,是没有确定是否松动,不是被告理解的“确定不松动”的意思。经询问当事人,在第三次治疗后,医院仅仅取出8个钢钉的一颗松动的,且治疗后没有了腿麻的症状,再次证明交通事故与钢钉松动有联系,故第三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应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亚娟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误工费18247.78元、护理费12407.4元,交通费397元,合计41152.1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亚娟医疗费13323.27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复印费51元,合计1947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张金伟承担,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士军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国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史 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