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少福与刘柏帅、吉林瑞成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林海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福,刘柏帅,吉林瑞成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林海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539号原告:刘少福,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柏帅,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吉林瑞成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孙剑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松,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第三人:林海鑫,男,1996年2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刘少福与被告刘柏帅、吉林瑞成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成物流大岭分公司),第三人林海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被告瑞成物流大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杨育松,第三人林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柏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柏帅赔偿刘少福车辆维修费67000元、拖车费1800元、车辆折价损失费(以鉴定为准);2.要求瑞成物流大岭分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与刘柏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刘柏帅、瑞成物流大岭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3日20分,刘柏帅驾驶车牌号码为吉CD0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XX**挂)行驶至珲乌高速长春方向333公里时,与林海鑫驾驶的车牌号码为吉AF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柏帅负全部责任,林海鑫无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瑞成物流大岭分公司辩称,法定范围内同意赔偿,维修费、拖车费的合理部分同意承担,同意与刘柏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FXXXF的小型普通客车并非待售商品车辆,不存在折价基础和鉴定基础,折价损失不同意赔偿。林海鑫述称,刘少福所述属实。刘柏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3日20分,刘柏帅驾驶瑞成物流大岭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吉CD0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XX**挂),当车行驶至珲乌高速长春方向333公里时,与林海鑫驾驶的刘少福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吉AF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柏帅负全部责任,林海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少福将受损车辆从蛟河市拖至长春市,支付拖车费1800元。刘少福在长春市东环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67000元。瑞成物流大岭分公司所有的吉CD0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XX**挂)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结算结果报告、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瑞成物流大岭分公司对维修费发票及结算结果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少福没有提供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结算结果报告中维修单位给出的建议是定期保养,但客户要求拆解检修,且报告结果为正常。因此,车损程度和维修范围不明确,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及是否需要在长春市维修有异议。维修费支付人为王猛,而维修费发票系为陈力华开具,均不是刘少福或林海鑫。经审查,刘少福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柏帅负全部责任,林海鑫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瑞成物流大岭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刘少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柏帅在事故中负全责,且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刘少福诉请车辆维修费67000元、拖车费18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刘少福诉请车辆折价损失,因无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瑞成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少福车辆维修费67000元、拖车费1800元,合计68800元;二、被告刘柏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吉林瑞成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负担,由刘柏帅负连带责任。审判员 孙 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延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