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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固原腾西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与马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腾西牧业养殖有限公司,马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963号原告:固原腾西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闫堡村。法定代表人:马海生,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军,男,1977年6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固原腾西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固原市大南寺巷68-23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志军,男,1969年5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告固原腾西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腾西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腾西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牛款6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肉牛2头,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仅支付部分牛款,剩余6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固原腾西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牛款6000元未支付的事实;2.欠款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牛款6000元并有马某某签名确认的事实。被告马志军缺席,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及欠款清单,虽然被告马志军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从事牛羊等养殖及销售业务。2016年9月8日,被告以172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肉牛2头,支付部分牛款,剩余6000元至今未付。双方未约定余款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牛款,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牛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约定,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据本案实际及被告履行能力,且原告主张具体计算标准不明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志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原腾西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剩余牛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固原腾西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马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