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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素萍与黄志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萍,黄志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687号原告:徐素萍,女,194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瑞,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良,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素萍与被告黄志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瑞、被告黄志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黄志良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徐素萍双下肺坠积性肺炎、多发性脑梗死、颈椎病、右膝关节骨关节炎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其伤后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后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834.9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10222.80元、财产损失90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8842.2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34842.20元(48842.20元-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7时20分,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河路老年公寓门前路段时,将行走在该路段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太湖县人民医院、太湖县中医院治疗。因原告年事较高,故在太湖县好安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请了家政人员负责对其护理。现原告已经出院,被告仅垫付费用14000元,原告为此起诉。黄志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无异议,但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治疗与本次事故不相关的自身固有疾病。对于第二次原告在医院住院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请家政服务人员应该按照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垫付共19540元,原告在医院门诊拍片子等500元的急救费用为被告垫付,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4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雇请太湖县好安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被告支付护理费5040元。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轻微,主要软组织受伤,而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伤情大部分都是治疗自身疾病,原告本身有疾病。鉴于被告实际垫付的费用未纳入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7时20分,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河路老年公寓门前路段时,将行走在该路段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24834.9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在太湖县中医院口腔科进行治疗,花去诊疗费904.50元;2017年2月19日,原告因右膝关节骨关节炎在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632.07元。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257201603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志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素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受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因果关系:1、被鉴定人徐素萍的“多发性脑梗死、颈椎病、右膝关节骨关节炎”均为自身疾病,交通事故外伤一般不会直接导致;其“双下肺坠积性肺炎”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徐素萍2016.9.27-2016.12.8住院期间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2016年9月27日的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约为30%;2017.2.19-2017.3.14住院期间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无明显因果关系。(二)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被鉴定人徐素萍的伤后误工期以120日、营养期以75日、护理期以75日为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5040元、鉴定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派员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2、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257201603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黄志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素萍不承担事故责任。3、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伤情治疗及花去医疗费情况、出院医嘱建议。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5、收条、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诊费收据,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用4000元,垫付原告护理费5040元、垫付原告现金14000元,被告共计垫付费用230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在本案中,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此事故已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要求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根据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高龄及自身本就患有多种疾病,原告一并治疗自身原有疾病与交通事故无明显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即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在太湖县中医院的门诊费用及2017年2月19日至3月14日在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及由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不予计算考虑,原告治疗的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的费用,按照与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30%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下述其他损失的发生,因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没有过错,原告的个人体质及自身患有疾病造成原告住院时间延长及护理期限的延长,原告并无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因此影响而由原告自负相应责任,故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7450.47元(24834.90元×30%,即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至12月8日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费用,原告的其余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明显因果关系,不能纳入被告的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3、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4、护理费10463.04元(2天×121.52元/天+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至12月8日住院期间均由太湖县好安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共计护理73天,产生护理费用10220元,应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其中被告垫付护理费5040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及伤情确定3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723.51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在入院门诊垫付原告急救费用500元,原告不予认可,也无事故当日的门诊费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500元的垫付费用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素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723.51元(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1904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鉴定费用4000元,共计4369元,由被告黄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