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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某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华,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章某1欠付龚某2(已判决)钢管租赁款,2015年2月10日凌晨0时许,在南昌县莲塘镇莲塘南大道格林豪泰宾馆附近,龚某2纠集被告人朱某华以及另外两人(身份不详)强行让章某1进入龚某2车内,在车上被告人朱某华等人用衣服覆盖章某1头部,并用铁丝将章某1的双手绑住,取走章某1身上的汽车钥匙、手机等物品,将章某1带到南昌县向塘镇新村村沥口自然村42号龚某2家中,对章某1进行殴打,要求章某1还钱。中途龚某2带被告人朱某华回到莲塘镇,被告人朱某华将章某1停在莲塘镇的奥迪A6汽车开回南昌县向塘镇龚某2家中。直至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华在龚某2家中吃完早饭后离开时,章某1仍被控制在龚某2家中。经鉴定,被害人章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龚某2的供述,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证人魏某、章某2、龚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发还清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华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捆绑、殴打的手段,具有法定从重罚情节。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胡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