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卢巍丹与蒲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巍丹,蒲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343号原告:卢巍丹,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蒲小平,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卢巍丹诉被告蒲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巍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巍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5,000.00元;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门的销售,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门,其在购买时支付了一部分货款。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履行,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被告蒲小平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卢巍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蒲小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巍丹在南充市光彩大市场从事门的销售。2016年,被告蒲小平从事装修工作,在原告处购买木门,被告在购买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000.0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蒲小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卢巍丹门款伍仟元整¥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蒲小平。2016年11月27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卢巍丹向被告蒲小平提供木门,被告蒲小平向原告卢巍丹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卢巍丹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蒲小平也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欠5,000.00元未支付,原告卢巍丹要求被告蒲小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巍丹支付货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650.00元,由被告蒲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银审 判 员 吴小容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