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与资源社会保障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1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荣,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法定代表人尹蔚民,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学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干部。上诉人陈荣因人事再申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初4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8月10日,针对陈荣有关考核的人事处理再申诉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作出[2016]001号《再申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了中国科学院人事局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陈荣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决人社部重新作出再申诉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荣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被诉决定是人社部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依陈荣不服聘期考核结果的复核决定提出再申诉申请而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陈荣的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陈荣的起诉。陈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问题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内部行政行为完全不可诉,内部行政行为也仅是一个学理概念。且被诉决定已经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导致上诉人的聘用合同被非法解除,已经外化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被诉决定存在不尊重客观事实、没有正确地援引法律法规和聘用合同条文、没有调取相关证据等一系列错误,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变更被诉决定、认定上诉人聘期考核合格。人社部对一审裁定未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规定,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荣系不服所在单位对其作出的人事考核结果及相应人事处理决定,向人社部提出的再申诉申请。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为此,中共中央组织部、人社部等部门制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专门就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因考核等人事处理引发争议的处理程序进行了规范。人社部作出的被诉决定即是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属于人社部对事业单位的人事综合管理行为,并不涉及公共管理职权的行使,在当前的事业单位管理体制下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陈荣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上述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荣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陈荣提出的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变更被诉决定、认定上诉人聘期考核合格的上诉请求,属于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方涉及的问题,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