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9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朱永刚,朱永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40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张广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陈晓明,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林,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学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增悦,执行董事。被告:朱永刚,男,汉族。被告:朱永明,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东营分行”)诉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朱永刚、朱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陈晓明,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强、刘炳林,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朱永刚、朱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复息376270.23元(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以及自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息(以未付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2、判令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3、判令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朱永刚、朱永明对上述第1、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至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朱永刚、朱永明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万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本金2000万元符合事实,其已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份,原告所诉复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应当由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招东06字第21160304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授信协议项下被告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朱永明、朱永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14日,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朱永明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6年3月13日被告朱永刚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自愿为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招东06字第1116090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增加135.5个基本点;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被告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0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完毕,2017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收3.88元,此后至2017年6月26日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再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借期内利息59691.67元及逾期利息和复利。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即贷款发放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年利率4.30%,由此涉案借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8.4825%。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朱永刚、朱永明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表,其主张的截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包含至2017年3月12日借期内未还利息59691.67元及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逾期罚息,该部分罚息数额应为30676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涉案《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中对复利的计算约定不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结合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复利,应以借期内应还未还的利息59691.67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8.4825%计算,数额为915.5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应分别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5969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回单相互印证,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朱永刚、朱永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朱永刚、朱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截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59691.67元、罚息306760.5元、复利915.56元,以及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59691.6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4825%计算);二、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朱永刚、朱永明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56元,减半收取718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朱永刚、朱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燕兆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