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建新与高伟坚、吴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新,高伟坚,吴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202号原告:江建新,男,1973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县,被告:高伟坚,女,1969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吴启明,男,1962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隆兴中路35号一层三卡。法定代表人:张伟琦。原告江建新诉被告高伟坚、吴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坚、吴启明、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263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2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16时17分,在S43广珠西线高速南行22km+200米广州往珠海方向路段,吴启明因没有与江建新的车辆保持安全车距,撞向江建新的车尾。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启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驾驶者是吴启明,车主为高伟坚,该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肇事车辆造成修车费用5263元,另,江建新的车辆一直在从事滴滴、易到的客运,2017年1月份的收入为6244.47元(其中滴滴收入4872.59元、易到收入1371.88元),参照2017年1月份的收入,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经济损失3626元(6244.47元+31*18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高伟坚、吴启明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误工费用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驾驶车辆属非营运性质,无权主张营业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请求赔偿损失的车辆应当是具有营运资质并且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而被答辩人的涉事车辆登记性质为非营运性质,并且其未能举证涉事车辆用于经营性活动,未能证明自身具有经营资质。因此,被答辩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提供的收入截图不能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事实上因停运造成经济损失,根据直接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这一赔偿也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但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截图未能证明其是“滴滴打车”的司机,也不能证明是1月份的总收入,亦来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营运平均日收入,且该收入也未扣除平台收取的费用、燃油费、路桥费等运营成本,不是实际的经济损失;且鉴于“滴滴打车”软件仅需携带手机即可接单的特性,不能排除其收入有通过驾驶其他车辆获得可能。因此,其所主张的3626元损失无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修车费用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金额分别为5263元以及4306元,但上述报告未加盖保险公司印章,答辩人均不知情并且未经答辩人确认核实,无证明效力,未能证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修车费用。其也未提供付款凭证,单独提供发票也不能证明交易的实际发生。三、即使认定被答辩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其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并处于保险期内。答辩人所驾车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答辩人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修车费用,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高伟坚在答辩人处为其所有车辆粤T×××××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额分别系122000元及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答辩人认为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决。本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事故,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才予以支持。1.修配费(5263元):原告应提交修配费发票原件否则不应得到支持。2.经济损失(3626元):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以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且属于责任免除情况,且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诉讼费: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亦非诉讼发起人,因此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16时17分,吴启明驾驶粤T×××××机动车行驶至S43广珠西线高速南行22km+200米广州往珠海方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撞击到江建新驾驶的粤Y×××××机动车车尾。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启明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江建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Y×××××机动车进行维修,至2017年3月27日完全修复。并产生了修配费5263元。另查明,江建新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滴滴、易到客运服务。再查明,吴启明驾驶的粤T×××××机动车的所有人是高伟坚,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吴启明驾驶机动车,因过错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分项确定如下:1.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本院确认其此项损失为5263元。2.停运损失。原告所驾驶的粤Y×××××机动车实际是从事的客运服务,在事故发生之后,实际产生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按6244.47元/月计算,参照上一年度本省国有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的此项损失为3626元。原告的以上两项损失合计888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吴启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889元,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263元,共5263元。停运损失3626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吴启明自行赔偿。无证据表明被告高伟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江建新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江建新支付赔偿款3263元;三、被告吴启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建新支付赔偿款3626元;四、驳回原告江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秋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