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执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罗人民法院与司发强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县人民法院,司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286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司发强,男、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平罗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司发强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平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依据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执行款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200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燕 峰审判员 杨金国审判员 杜 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坚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