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陕西秦某某公司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陕秦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361号原告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公某、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秦某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陕西秦某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猛负钢及其代理人公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原告混凝土搅拌车用于运输混凝土,累计产生承包费702465.18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承包费,原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702465.18元,利息60000元,共计762465.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将四台混凝土搅拌车承包给被告,用于被告生产的混凝土的运输,累计产生车辆承包费用702465.1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结算单三份共六页。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清结承包时,被告会将结算单收回,该四台车的承包费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对于承包费的利息,原告表示从2015年1月1日起诉之日共主张60000元。上述事实,有承包费结算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车辆承包给被告用于混凝土运输,双方之间成立的车辆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长期不予清结承包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其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秦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杜某某车辆承包费702465.18元、利息损失60000元,两次合计762465.18元。本案受理费11424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5712元,另5712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延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瑶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