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储英与陈继、季洪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英,陈继,季洪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427号原告:储英,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被告:陈继,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季洪利,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英与被告陈继、季洪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英、被告陈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600元、定金100000元的利息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房屋卖给原告,因2017年3月23日成都市已经出台限购政策,因此,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至2017年4月1日,若原、被告双方均满足交易条件则在2017年5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若原、被告双方因限购政策不满足交易条件,则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定金。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60000元的房屋定金,在2017年4月5日左右,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定金,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在2017年4月21日,因限购政策导致原告无购房资格,原告委托中介公司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全额返还定金。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80000元的定金,剩余的20000元定金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陈继、季洪利辩称,陈继、季洪利系夫妻,陈继、季洪利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储英的过错,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2017年4月1日时,由储英确认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如在2017年4月1日确定不能交易,则买卖双方及经纪方约定2017年4月3日见面解除合同,卖方退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但储英在2017年4月3日时并没有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储英在2017年4月6日向陈继转款支付定金40000元,储英的上述行为表明储英确定其有能力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储英在2017年4月21日反悔不购买案涉房屋构成违约,本案因储英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对定金100000元予以没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储英(买方)与陈继、季洪利(卖方)、四川正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陈继、季洪利将位于成都市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2399号房屋,建筑面积93.52平方米,房产证权0333362,出售给储英,该房屋成交价为118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储英向陈继、季洪利支付定金100000元。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托管物业交割之保证金于经纪方,且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及风险责任由买卖双方自行承担,与经纪方无关。房款支付由买卖双方自行交接房款,按一次性付款,过户递件完成后当日内,买方将房款580000元支付给卖方;过户取件完成后当日内,买方将剩余房款500000元支付给卖方。为保证该房屋交易的顺利进行,买卖双方应在2017年4月1日之前向经纪方交齐相关证件(以下简称“交件”,即交齐过户需由买卖双方各自提供的相关证件、证明等)。买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或买方单方面违约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须向卖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及不得要求退还定金。买方逾期支付房款、或未能按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1天,按该房屋成交价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解除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20%违约金及不得要求退还定金,并承担卖方支付的佣金损失。买方逾期支付佣金,每逾期1天,按未付佣金的1‰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卖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或卖方单方面违约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须向买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及双倍退还定金。卖方逾期办理房屋过户递件、取件或未能按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1天,按该房屋成交价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解除的,卖方须退还买方已付的所有款项、并向买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20%违约金及退还定金,并承担买方支付的佣金损失。卖方逾期交房,每逾期1天,按该房屋成交价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卖方逾期支付佣金,每逾期1天,按未付佣金的1‰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3日出台了限购政策,现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等待房管局出台具体细节至2017年4月1日,若到时双方满足交易条件,则买卖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之前到房管局办理递件手续,买方在递件成功当日内向卖方支付房款580000元,双方按照房管局通知的取件时间三日内到房管局办理取件手续,在取件前,买方向卖方支付房款500000元,若到2017年4月1日,买卖双方受限购政策影响,不具备交易条件,则买卖双方及经纪方,三方免责,卖方退还买方全额定金,经纪方退还买卖双方已支付的全额佣金,经纪方退还托管的卖方权属证明原件。2、买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内向卖方支付定金60000元,若到2017年4月1日确定能够交易,则买方在2017年4月5日前向卖方支付剩余定金40000元,若在2017年4月1日确定买卖双方不能交易此房屋,则买卖双方及经纪方约定2017年4月3日前三方见面解除合同,同时卖方退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60000元。3、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与本协议有不相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4、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且经纪方加盖公章后方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每方各执壹份。各方同意,未经本人签字或盖章的任何书面承诺、口头承诺、条款的变更等行为均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当日,储英通过其儿子姚振兴的银行账户向陈继转款支付定金60000元。2017年4月6日,储英通过其儿子姚振兴的银行账户向陈继转款支付剩余定金40000元,陈继、季洪利确认已收到定金100000元。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7年3月23日发布《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我市住房限购政策的通知》成办发〔2017〕10号文件,将二手房纳入限购范围。因陈继一直向四川正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询问何时能够转账,四川正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初电话通知储英将剩余的定金40000元转给陈继,储英于2017年4月6日将剩余定金40000元转给陈继。2017年4月20日左右,因限购政策逐渐明朗,四川正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告知储英及陈继、季洪利,因限购政策,储英无购房资格,《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后三方进行协商,但三方未能协商一致。另查明,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2399号住宅现登记在陈继、季洪利名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定金收据、转账流水等。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由于受限购政策影响,储英无购房资格,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受限购政策影响,不具备交易条件,则买卖双方及经纪方,三方免责,卖方退还买方全额定金”,储英受限购政策影响无购房资格,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陈继、季洪利应当退还原告储英定金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600元、定金100000元的利息16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储英与被告陈继、季洪利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陈继、季洪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储英定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陈继、季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何晓娇书 记 员 聂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