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侯万强、于信臣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万强,于信臣,王成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马宝生,张庆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804号原告:侯万强,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于信臣,男,193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王成凤,女,194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利,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4区45号。法定代表人:胡熙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城子坦街道金厂社区初屯。法定代表人:肖传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宝生,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全,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万强、于信臣、王成凤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马宝生、张庆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113.50元;2、请求天安保险公司就余下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50%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8885元(237770×1/2)。其余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被告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马宝生、张庆全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8194.50元(已经扣除给付的31805.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7时53分许,被告张庆全驾驶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同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同皮线40Km+270m处路口时,与沿该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同皮线徐洪明驾驶的手把式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洪明当场死亡,三轮汽车乘车人于传英(原告侯万强母亲、于信臣和王成凤的女儿)受伤,于传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通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庆全和徐洪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因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马宝生,案涉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商业险条款第18条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进行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增加,因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马宝生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为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死亡两个人,交强险应平均分配,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赔付,余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被告马宝生辩称:我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但事故赔偿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张庆全是在我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我予以赔偿。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车辆加装后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余款按责任认定比例由商业险赔偿。我给付原告的31805.5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庆全辩称:我是马宝生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是在受雇佣期间发生的,我是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7日17时53分许,被告张庆全驾驶辽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同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同皮线40Km+270m处路口时,与沿该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同皮线徐洪明驾驶的手把式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洪明当场死亡,手把式无牌照三轮汽车乘车人于传英受伤,于传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事故成因是:徐洪明无驾驶证驾驶手把式无牌照、灯光系不符合要求的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标线、违反规定载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张庆全驾驶超出核定载质量137%、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实际外廓尺寸高度超过注册尺寸400mm)、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超速(达65%)行驶、未按照规范操作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徐洪明、张庆全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于传英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13.5元。另查,被告张庆全驾驶的辽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马宝生,该车挂靠在被告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庆全系被告马宝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宝生已预先垫付31805.5元。还查,本起事故中死亡的于传英系农业家庭人口,其丈夫侯贵良已去世,原告侯万强系于传英与侯贵良儿子,于信臣、王成凤系于传英的父母,均系农业家庭人口,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另案原告徐兴业、徐启州、单玉忠即死者徐洪明的继承人同意将交强险全部分配给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全与死者徐洪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于传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张庆全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庆全系被告马宝生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雇佣行为而驾驶车辆,且被告张庆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马宝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宝生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马宝生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113.63元:经本院核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为7113.6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93340元:原告主张徐洪明的死亡赔偿金2933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15735元:原告主张于信臣、王成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35元(2人×5年×9441元/年÷6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3469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46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于传英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马宝生承担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40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该项费用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实际产生,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100元:原告主张3人10天每天100元的误工损失共计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人一周每天100元的误工损失共计2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433983.63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7113.6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7113.63元;余额316870元由被告马宝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8435元,扣除其垫付31805.5元,尚应赔偿原告126629.5元。被告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抗辩被告张庆全驾驶的车辆属改型车辆,商业险拒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万强、于信臣、王成凤各项损失117113.63元;二、被告马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万强、于信臣、王成凤126629.5元(已扣除其垫付的31805.5元);被告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马宝生负担2450元,由原告侯万强、于信臣、王成凤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曲岩 来源:百度“”